(2015)文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二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六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21时43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血醇含量:182mg/100ml)驾驶豫ELZ2**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路与文昌大道交叉口被查获。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豫ELZ2**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路与文昌大道交叉口被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书血醇检验鉴定,从刘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8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其酒后驾驶豫ELZ2**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路与文昌大道交叉口被查获的事实与安阳市交警支队第四整治小组出具的在执勤时发现豫ELZ2**号小型轿车司机刘某某酒后驾车的查获经过相一致,另有刘某某驾驶证的信息查询单、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mg/100ml的血醇检验报告、无前科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科审 判 员 王瑞霞人民陪审员 张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魏 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