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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任某甲、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刑初字第00083号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甲,乳名云飞,男,汉族,1986年2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2014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2月12日)。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6日经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乳名小振、华振,男,汉族,1981年7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3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经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阜阳市看守所。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崇、胡中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任某甲伙同任某乙(已判决)驾驶改装的帕萨特轿车窜至阜阳市开发区新安大道“南方加油站”,盗窃停放在路边的被害人张某所有的牌照为皖K×××××欧曼自卸车柴油130升。经阜阳市颍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921.7元。2、2013年7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任某甲伙同任某乙驾驶改装的帕萨特轿车窜至阜阳市开发区金路达江淮汽车店门口,盗窃停放在路边的被害人王某甲所有的牌照为皖K×××××陕汽牌货车柴油100升。经阜阳市颍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709元。3、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任某甲伙同任某乙驾驶改装的帕萨特轿车窜至阜阳市颍泉区原阜阳市车管所路口附近,盗窃停放在路边的被害人王某乙所有的牌照为皖K×××××陕汽牌货车柴油60升。经阜阳市颍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421.2元。4、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任某甲伙同任某乙驾驶改装的帕萨特轿车窜至阜阳市颍泉区锦华名郡,盗窃停放在红绿灯北旁的被害人韦某所有的牌照为豫D×××××福田牌货车柴油110升,经阜阳市颍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772.2元。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指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任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任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被告人任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任某甲、陈某伙同任某乙(已判决)驾驶改装的帕萨特轿车分别在阜阳市开发区和颍泉区盗窃汽车中的柴油4起,盗窃柴油总数额400升,阜阳市颍泉区价格认证中心泉价证鉴(2013)134号文件载明:鉴定价格2824.1元。任某乙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3年7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任某甲、陈某伙同任某乙在阜阳市开发区新安大道的南方加油站盗窃停放在路边的被害人张某的皖K×××××欧曼自卸车柴油130升。经鉴定,价格为921.7元。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现场辨认、指认笔录(1)陈某辨认笔录。证明陈某辨认2013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和任某甲、任某乙一起在阜阳市开发区新安大道的南方加油站附近盗窃了一辆货车的柴油。(2)任某乙现场指认笔录。证明任某乙指认2013年7月初的一天夜里,和任某甲、小振一起在阜阳市开发区新安大道的南方加油站附近盗窃一辆货车油箱内的百十斤柴油。2、被害人张某陈述2013年7月初的一天11点左右,我开着皖K×××××欧曼自卸货车停在阜阳市开发区新安大道旁边的南方加油站门口的辅道,我到旁边去吃饭回来后发现货车油箱盖子被人撬开了,油箱里130升左右0号柴油被盗。3、证人任某乙证言2013年7月初的一天夜里,我和任某甲、小振一起开着车在阜阳开发区南方加油站门口的路边偷了一辆货车的一百多斤柴油。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7月初的一天夜里,任某甲开着一辆黑色的大众轿车在阜阳阜太路附近接的我和振华,任某甲让我开车,他坐在副驾驶给我指路,讲带我们一起去偷货车柴油,振华坐在后边。我开着车到阜阳开发区南方加油站,旁边的路边停了一辆货车,车上没有人,任某甲讲靠这辆车旁边停。任某甲下车站在那辆车的前面,拿着一个大板子把油箱盖撬开后放到副驾驶位上,又从后排座把抽油用的管子拉出去,插到那辆货车的油箱里,很快就把那辆货车的油箱抽干了,偷了将近100斤。(二)2013年7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任某甲、陈某伙同任某乙在阜阳市开发区金路达江淮汽车店门口盗窃停放在路边的被害人王某甲的皖K×××××陕汽牌货车柴油100升。经鉴定,价值为709元。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现场指认笔录(1)任某乙现场指认笔录。证明任某乙指认2013年7月初的一天夜里,和任某甲、小振在阜阳市开发区江淮4S店门口的路边撬开货车油箱盖,用改装过的大众轿车内的油管盗窃了一辆货车的几十斤柴油。(2)陈某辨认现场笔录。证明陈某指认2013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和任某甲、振华在阜阳市开发区经三路金路达江淮汽车店门口路南盗窃了一辆货车的柴油。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3年7月初的一天夜里,我把皖K×××××红色陕汽奥龙货车停在新安大道与经三路交叉口南边一点金路达江淮汽车店门口,我去办事回来后发现货车油箱里的100升左右0号柴油被人偷了。3、证人任某乙证言偷完南方加油站之后,我们三个人继续在附近溜,在附近的一个江淮4S店门口的路边偷了一辆货车的百十斤柴油。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在南方加油站偷完油后,我们又开车转到附近的江淮汽车店的路南边,还是云飞下车偷的油,我负责开车,振华负责望风,我们偷了一辆货车的近一百斤柴油。(三)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任某甲、陈某伙同任某乙在阜阳市车管所路口附近盗窃停放在路边的被害人王某乙的皖K×××××陕汽牌货车柴油60升。经鉴定,价格为421.2元。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陈某现场指认笔录。证明陈某指认和任某甲、任某乙一起于2013年7月初的一天夜里在车管所路口南侧路东盗窃了一辆货车的柴油。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夜里10点左右,我把皖K×××××红色的陕汽奥龙牌自卸车停在阜阳市车管所路口南边,车是停在路东边,头朝北停的。11点多,我吃过饭回来发现油箱盖子被撬开,100斤左右0号柴油被盗了。3、证人任某乙证言7月十几号左右的一天夜里,我和任某甲、小振开着那辆大众轿车,发现在阜阳市车管所路口东南角停着一辆大货车,任某甲下去偷的油,小振开车,我在旁边望风,这次偷了大概几十斤的样子。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7月十几号的一天夜里,任某甲又给我打电话,让我和他一起去偷油,我开车到阜阳泉河北车管所的路边,发现一辆货车停在路东边,任某甲下车偷的油,振华在后边望风,这辆车当时是头朝北停的,偷了七八十斤的柴油。(四)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任某甲、陈某伙同任某乙在阜阳市颍泉区锦华名郡盗窃停放在红绿灯北旁的被害人韦某的豫D×××××福田牌货车柴油110升。经鉴定,价值为772.2元。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现场指认笔录。证明陈某指认2013年7月初的一天夜里,和任某甲、任某乙一起在界首路与古泉路交叉口北侧50米路西边盗窃了一辆货车的柴油。2、被害人韦某陈述2013年7月十几号的一天夜里,我的豫D×××××红色欧曼自卸车停在锦华名郡北边红绿灯北边一点路西边,我到旁边吃饭回来发现油箱盖子被撬开了,油箱里的0号110升左右柴油被盗了。3、证人任某乙证言那天在偷完车管所附近车辆的油之后,我们三人一起溜到北三环路口与阜太路交差口的红绿灯西北角的路边,偷了一辆货车油箱里的几十斤柴油。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七月十几号的一天夜里,我到阜阳之后和任某甲、振华一起到阜太路,就在进阜阳的第一个红绿灯的西北角附近发现一辆货车,好像是头朝南停的。任某甲下车偷油,我负责开车,振华在车的后面坐着望风,这辆车我们偷了百十斤的柴油。综合证据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侦查人员在工作中发现任某甲、闫书全等人涉嫌结伙多次盗窃车内燃油。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于2013年8月14日对任某甲、闫书全等人涉嫌盗窃案立案侦查。(2)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7月10日,陈某主动到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和任某甲、任某乙盗窃货车柴油的犯罪事实。(3)被告人陈某的个人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某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无前科(5)任某甲187××××2443与陈某188××××9188、任某乙187××××2433在2013年6月27日至8月7日的通话记录。证明任某甲与任某乙、陈某在2013年7月份晚上频繁联系。(6)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4)泉刑初字第00090号刑事判决书、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4)泉刑初字第0014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任某乙伙同任某甲、陈某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任某乙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任某甲伙同闫书全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2、阜阳市颍泉区价格认证中心泉价证鉴(2013)134号文件。证明经鉴定,被告人陈某、任某甲盗窃柴油价值分别为921.7元、709元、421.2元、772.2元,总计2824.1元。3、辨认笔录。证明任某乙从12张照片辨认出3号为盗窃汽车柴油的小振。4、证人证言(1)任某乙证言2013年6月底的一天下午,任某甲叫我和他一起到阜阳。夜里十点多钟,任某甲开着一部不是灰色就是黑色的大众轿车过来,我就上车了,当时车驾驶座后面的座位都卸掉了,放了一个黑色的大皮包,还有管子。然后我就和任某甲、小振一起出去溜了。车是任某甲的。(2)岳太发的证言任某甲伙同振华、华振一起盗窃柴油用过黑色的帕萨特轿车和灰色帕萨特轿车。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任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6月,我们三个到上海一个二手车市场,华振和振华花了五万多块钱买了一辆银灰色的帕萨特,在上海入的是华振一个姓彭朋友的户,牌照是沪C开头,开回来后华振改装了。6月底到7月底,我们又一起开始偷油,我参加了五次,大都在阜阳的南三环、西三环、阜南路口、皖西北商贸城、临沂商城、阜蚌路这一线,具体详细的时间和地点我都记不住了。我第一次分了800块钱、第二次分了1000块钱,第三次本来应该分700块钱,华振讲要少给我200元,我就没有要钱,后来两次偷油,华振一直没有给我钱,我就不跟着他干了。我的一个手机号是187××××2443,华振一个号码尾号是9188,振华有个号码尾号是2433。2013年6月底至7月,我和振华、华振一起是否在阜阳市车管所附近、阜太路沿线、阜阳市开发区附近的路边盗窃过柴油,我记不清楚了。(2)陈某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6月份,我和振华、云飞一起去上海附近的一个县城买过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云飞掏的钱,好像是沪开头的上海牌照,云飞开回来的。7月初作案的时候,使用的就是这辆车,后面已经改装好了,后排没有座位;有一个大皮袋子,用来盛放柴油的;有一个泵,用来抽油的;有一个大钳子,用来撬油箱盖子的;有一个油管子,用来抽油的;还有棉被,是包泵用的。我们偷完之后,都是云飞把车开走,我不知道云飞去哪里卖油,没有给我分钱。以上公诉机关提供的综合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能够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任某甲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静代理审判员 曹 洁人民陪审员 宁国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雪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