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邵民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谈某甲与谈某乙、谈某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某甲,谈某乙,谈某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邵民初字第00191号原告谈某甲。被告谈某乙。被告谈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玲,扬州市江都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谈某甲与被告谈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先后两次申请追加其婚生女谈某丙和妻子孙德兰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依法追加谈某丙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陈国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某甲,被告谈某乙、谈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某甲诉称:原告与孙德兰系夫妻关系,婚姻期间生有长女被告谈某乙,次女被告谈某丙,两被告现均已长大成人,现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丧失劳动能力,且体弱多病,没有收入来源。由于两被告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且妻子孙德兰离家出走,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各给付原告每月生活费、营养费1000元,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1500元,并要求被告谈某乙退还杨庄镇商住楼及房屋所有权证和返还欠款5000元,要求妻子孙德兰回家尽夫妻义务。被告谈某乙、谈某丙辩称:两被告作为原告的婚生女,已对原告尽了赡养义务,由于原告与两被告母亲孙德兰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5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在亲属的调解下已达成赡养协议,协议签订后,两被告一直按协议约定每月给付原告250元赡养费,此外,原告有耕地五亩,年耕地租金收入4000元,且有每月90元的农保,看病有农村医保,其收入已完全能满足原告的生活需要,由于两被告在外打零工,收入微薄,家庭生活已很拮据,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5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系60周岁以上的老人,与孙德兰系夫妻关系,两人结婚后生有长女被告谈某乙,次女被告谈某丙,两被告均已成年,由于两被告与原告之间因赡养问题发生纠纷,双方曾于2008年5月20日签订赡养协议一份,约定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50元。协议签订后,双方仍然矛盾不断,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各给付原告每月生活费、营养费1000元,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1500元,并要求被告谈某乙退还杨庄镇商住楼及房屋所有权证和返还5000元欠款,要求妻子孙德兰回家尽夫妻义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系60周岁以上的老人,已丧失劳动能力,且体弱多病,其仅靠每月100元的农保已无法满足基本生活需要。两被告作为原告的婚生女,已经成年,且具有赡养能力,应当依法对原告尽赡养义务。由于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应按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赡养费用。对于两被告辩称原告本身有耕地租金等收入,且两被告于2008年已与原告达成赡养协议,并按协议履行赡养义务的辩称理由,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已近七年,庭审中,两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耕地租金收入及已对原告尽赡养义务,故对两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谈某乙退还杨庄镇商住楼及房屋所有权证和返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理涉;对于原告要求追加孙德兰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因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谈某乙、谈某丙从2015年4月起每月各给付原告谈某甲生活费442.50元,此款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的10日之前给付原告;二、原告谈某甲从2015年4月开始的医疗费用由被告谈某乙、谈某丙各半负担,原告凭医疗单位的正式票据于每年的年底与两被告进行结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其他无争执。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谈某乙、谈某丙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谈某甲垫付,两被告在第一次给付生活费时给付原告谈某甲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陈国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吴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