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鲅民一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于静华与马立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静华,马立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鲅民一初字第00295号原告于静华,男,汉族,1956年2月7日出生,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市人,电气工程师,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代理人李红杰(系原告妻子),女,汉族,1962年11月17日出生,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市人。被告马立臣,男,汉族,1972年9月20日出生,黑龙江省拜泉县人,个体,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4号。负责人杨万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强,该公司职员。原告于静华诉被告马立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静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杰、被告马立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2日20时50分许,蔡志海驾驶被告马立臣所有的辽HAW2**号轿车在鲅鱼圈区28中学西路口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原告共住院治疗56天,花费医药费13086.13元。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蔡志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11月3日,原告在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继续二次手术治疗,住院21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403.85元。被告马立臣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当时驾驶人是我妻子的弟弟,不要求肇事车辆驾驶人蔡志海赔偿。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只投有交强险(限额12.2万元)。保险公司不赔偿的合理费用由我赔偿。在第一次判决时已处理我的垫付费用,现在没有垫付原告任何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首次赔偿已经将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用尽,故本次原告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我公司不予赔偿。首次赔偿后,交强险限额剩余26843元,故本次赔偿应在此限额内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对于误工费,因第一次原告购成10级伤残我公司已经赔偿伤残赔偿金,故本次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我公司同意按照第一次赔偿标准计算,天数按照本次住院时间计算。交通费我公司认可200元以内,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护理伙食补助费没有依据,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如果赔偿也是应由医疗费限额赔偿,因医疗费限额已经用尽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用是保险公司除外责任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20时50分许,蔡志海驾驶被告马立臣所有的辽HAW2**号轿车在鲅鱼圈区28中学西路口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原告共住院治疗56天,花费医药费13086.13元。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蔡志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又查,原告就所受损失于2013年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3)鲅民一初字第008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赔偿原告81058.57元。原告于2014年11月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进行后续治疗,原告共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药费9967.07元。再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病志、药费收据、民事判决书等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蔡志海驾驶被告马立臣所有的辽HAW2**号轿车在鲅鱼圈区28中学西路口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蔡志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侵权人蔡志海与被告马立臣系亲属关系,被告马立臣庭审中表示自愿承担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合理损失,不要求蔡志海负担,对此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原告主张花费医疗费9967.07元并提交了医药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被告马立臣虽对原告医疗费用提出异议,但未就原告用药合理费用进行鉴定,故医药费应为9967.07元;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故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行业34995元/年,日平均95.87元计算护理费,原告共住院21天,故护理费为201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主张按每日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该主张未超出地区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5865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及损失数额,且原告已实际获得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包含了对原告未来生活、工作中能力受限的救济,故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诉请给付交通费516元,结合原告病情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交通费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230.34元。至于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1050元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2213.27元,余下11017.07元由被告马立臣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于静华2213.27元。二、被告马立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于静华11017.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由原告于静华负担128元,被告马立臣负担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薛玲玲附件一:原告经济损失明细:1医药费9967.07元2伙食补助费50元/天×21天=1050元3护理费95.87元/天×21天=2013.27元4交通费200元以上总计:13230.34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