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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黄浩诉顾志芬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甲,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浮中,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顾林祥。上诉人黄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浮中、被上诉人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顾某某、黄甲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2007年8月18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4日生育一子,名黄某乙。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为孩子取名、经济问题等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并引发争吵。2010年9月,顾某某携子在父母家中居住,自此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所生之子黄某乙随顾某某共同生活。顾某某目前每月收入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500元,黄甲自认2010年1月至2012年4月期间,每月收入为6,000元至10,000元,之后无工作和收入。2010年10月至2013年7月期间,黄甲曾给儿子购买玩具共计支出546元。2、黄甲曾于婚后购买车牌号为沪AXXX**的别克凯越轿车一辆,权利人登记为黄甲一人所有。3、双方曾于婚后购买如意金条100克。现顾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顾某某与黄甲的婚姻关系;二、双方儿子黄某乙由顾某某抚养,黄甲自2010年9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车牌号为沪AXXX**的别克凯越轿车一辆;2、黄甲名下存款250,000元;3、黄甲处的礼金10,000元;四、黄甲未承担起照顾家庭和孩子的责任,故要求黄甲支付顾某某精神损害费50,000元。黄甲同意离婚,要求儿子随黄甲共同生活,顾某某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1,000元。如果法院判决儿子随顾某某共同生活,因黄甲目前无工作和收入,故仅愿意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对于顾某某要求从2010年9月开始支付抚养费的主张,黄甲认为2014年3月双方才开始分居,分居之前,黄甲不定期给付顾某某的现金已经足以支付儿子的抚养费用,故不同意补付分居期间的抚养费。黄甲要求处理的财产有:1、现在顾某某处的100克如意金条;2、要求顾某某返还礼金100,000元;3、顾某某2012年4月9日至今收入的一半用于支付黄甲的扶养费;4、婚姻破裂的责任在黄甲,现顾某某提出离婚对黄甲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故要求顾某某支付黄甲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原审审理中,因双方对车辆价值无法协商一致,经顾某某申请,法院依法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的车辆进行司法评估,经评估,系争车辆目前价值为136,200元(含牌照)。另,双方协商一致金条每克价值为250元。原审法院认为,顾某某、黄甲系自由恋爱,且育有一子,本应建立起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但近年来,双方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且未能妥善处理好各类矛盾,进而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均感和好无望,并一致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该意思表示于法不悖,依法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于顾某某要求解除与黄甲的婚姻关系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离婚后子女随哪一方共同生活的问题。法院认为,应根据子女当前生活现状、双方的条件、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等因素考虑。顾某某有较为稳定的工作及收入,双方婚生子黄某乙年龄尚小,且自出生后主要随顾某某共同生活,黄甲目前无工作及收入,故顾某某相较于黄甲更适宜抚养子女。据此,法院认为双方离婚后,双方儿子黄某乙跟随顾某某共同生活为宜。关于黄某乙的抚养费给付数额,应根据黄甲的经济能力、子女的合理需求及本市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量。因黄甲目前无工作及收入,法院酌定离婚后黄甲每月给付黄某乙抚养费600元。尤其需要指出的是,黄甲具备较好的学历和完全的劳动能力,应该通过努力寻找工作提升支付儿子抚养费的能力。关于顾某某要求黄甲补付2010年9月至今的抚养费的主张,法院认为,父母负有抚养子女的义务,自2010年9月双方分居以来,双方婚生儿子黄某乙主要随顾某某共同生活,黄甲应以支付抚养费的方式履行义务。对于黄甲辩称共同生活期间支付给顾某某的费用已经足以承担儿子黄某乙抚养费的主张,法院认为,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均有承担家庭责任的义务,黄甲即使存在支付顾某某钱款的行为,也不当然视为履行了分居期间儿子的抚养费义务,故对黄甲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黄甲应补付自2010年9月起至离婚之月的抚养费。至于补付抚养费的标准,根据黄甲在该期间的工作情况及收入情况,法院酌定2010年9月至2012年4月期间黄甲应按照每月1,800元的标准补付抚养费,2012年5月至今黄甲应按照法院确定的每月600元抚养费标准补付抚养费。至于黄甲在分居期间曾经为小孩购买玩具的支出,法院认为购买玩具所支出的费用亦为黄甲履行了支付抚养费义务的方式,所支出的钱款应从补付的抚养费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法院判令黄甲应补付顾某某2010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抚养费共计55,254元。关于双方要求处理的财产,法院逐一分析如下:一、关于车牌号为沪AXXX**的别克凯越轿车的处理。法院认为,系争车辆购买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登记在黄甲一人名下,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车辆目前登记状况、使用情况,参考车辆的价值,根据便于财产分割及保护妇女权益原则,法院酌定车辆归黄甲所有,黄甲支付顾某某车辆折价款80,000元。二、关于如意金条100克的处理。顾某某先陈述认可金条在其处,但认为金条系黄甲婚后赠与,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后又变更陈述称金条在黄甲处。黄甲则认为金条系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金条在顾某某处,故要求顾某某给予黄甲一半的折价款。对此法院认为,如意金条100克购买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顾某某辩称金条为黄甲赠与,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故对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至于金条目前的归属,法院认为,顾某某已自认金条在其处,在未有充分理由和证据的情况下变更陈述,法院不予采信。根据金条目前的归属、参考金条的价值以及保护妇女权益原则,法院酌定如意金条100克归顾某某所有,顾某某应支付黄甲金条的折价款10,000元。三、关于黄甲要求顾某某支付2012年4月至今扶养费的处理。法院认为,黄甲具备劳动能力,应该自谋职业、自食其力,其无工作及收入的现状亦可通过积极寻找工作的途径予以解决,故黄甲要求顾某某承担扶养义务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四、关于顾某某主张的黄甲处的礼金1万元、黄甲名下25万元存款及黄甲主张的顾某某处的礼金10万元的处理。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的责任,现顾某某、黄甲对各自的主张均未能够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均互不认可,故法院不予处理。五、关于顾某某、黄甲各自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处理。法律规定,在婚姻中存在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顾某某、黄甲主张对方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双方要求对方支付赔偿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上海市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之规定,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日作出判决:一、准予顾某某与黄甲离婚;二、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子黄某乙随顾某某共同生活,黄甲应于2015年2月起按月支付给顾某某关于黄某乙的抚养费人民币6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三、黄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顾某某补付儿子黄某乙自2010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抚养费人民币55,254元;四、现在黄甲处的车牌号为沪AXXX**的别克凯越轿车一辆(含车辆牌照)归黄甲所有,黄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顾某某车辆折价款人民币80,000元;五、现在顾某某处的如意金条100克归顾某某所有,顾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黄甲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0,000元;六、驳回顾某某要求黄甲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七、驳回黄甲要求顾某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0,000元及要求顾某某支付自2012年4月至今扶养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评估费人民币3,000元,由顾某某、黄甲各半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元,由顾某某、黄甲各半负担。黄甲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至五项,改判:1、双方所生之子黄某乙由黄甲抚养,顾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黄某乙18周岁止;2、黄甲不向顾某某补付黄某乙2010年9月至2015年1月的抚养费55,254元;3、牌号为沪AXXX**的别克凯越轿车(含牌照)归顾某某所有,顾某某给付黄甲车辆折价款80,000元;4、如意金条100克归黄甲所有,黄甲给付顾某某折价款10,000元。其上诉理由是:1、顾某某受封建思想影响及性格原因,因孩子的姓氏问题多次与黄甲产生矛盾,并带孩子前往娘家居住,不让黄甲与孩子相见。相反,黄甲个人素质及人品较好,通过自己的努力也有能力更好地抚养孩子,故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黄某乙随黄甲共同生活为宜。2、黄甲与顾某某从2014年4月起才开始分居,之后顾某某一直阻挠黄甲与孩子相见,导致黄甲没有支付分居后的孩子抚养费。事实上,黄某乙自出生后大部分时间与黄甲共同生活,期间的抚养费都是黄甲承担的,黄甲已经履行了做父亲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黄甲补付抚养费缺乏依据,且确定的数额过高。3、黄甲目前处于经济较为困难的时期,不适合持有机动车,应将双方的共有车辆判归顾某某所有,由顾某某给付黄甲折价款。黄甲在婚姻中不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就车辆、如意金条的处理均有失公允。4、顾某某在原审中出示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是顾某某擅自用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购买,但其却称购买保险的25,000元系向其母所借而来,顾某某的行为属于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故其对共同财产应不分或少分。5、黄甲作为原审中的被告,未提出反诉,原审法院却判决驳回黄甲的诉讼请求,明显程序错误。顾某某辩称,黄甲本人自2010年9月起从未主动看过孩子,黄甲父母曾从顾某某处将黄某乙带回去居住过几天,两人都是地铁来回,黄甲从未帮助接送。顾某某积极配合黄甲父母看望孩子,不存在阻止黄甲的情形。黄甲目前没有工作,无稳定收入,无法承担起抚养孩子的责任。两人分居以来,黄甲从未看过孩子,与黄某乙之间缺乏父子感情。黄某乙自出生后一直与顾某某生活在一起,更换抚养人不利于其成长。顾某某提供的黄某乙就医发票、幼儿园发票等可证实黄某乙一直生活在塘桥地区,从未间断,并非如黄甲所称主要由其抚养并居住于闵行,黄甲应当补付2010年9月至2015年1月的孩子抚养费。黄某乙的保险是顾某某为了孩子日后的保障向母亲借款购买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车辆及如意金条的处理,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庭审过程中,黄甲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航华一村第一居民委员会开具的“居住证明”,以证明黄某乙大多数时间居住在黄甲处;2、黄甲与顾某某的通话录音,以证明顾某某阻挠黄甲见孩子,故其是自愿单方面抚养孩子;3、黄甲与顾某某所在的南城居委会书记、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以证明该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只能证实其中最下方手写的内容,不包括打印的内容。经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顾某某认为,之前进行人口申报时黄甲父母曾把顾某某及黄某乙的信息都报在了航华一村,现居委会开具的证明是根据登记信息查询的,与事实不符。黄甲与顾某某的通话发生于一审判决后,反映了顾某某想等判决最终确定后再和黄甲讨论看望孩子的事情,不能证明黄甲所主张的顾某某阻挠黄甲看望黄某乙的事实。原审判决后,黄甲曾去顾某某所在的居委会吵闹,要求对方出具材料推翻原来的“居住证明”,但顾某某原审时提供的“居住证明”是南城居委会工作人员经过实地走访后出具的,内容真实有效。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婚生之子黄某乙目前尚属年幼,其长期以来一直随顾某某共同生活,生活、学习状况已趋稳定,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原审判决黄某乙随顾某某共同生活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现黄甲上诉请求黄某乙由其抚养,但本院注意到,黄甲自2012年5月以来即无稳定的收入来源,其目前的状况较顾某某而言并无明显的抚养优势,而黄甲亦无证据证明顾某某存在不适宜抚养孩子的情形,故本院对于黄甲要求改判黄某乙随其共同生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黄甲与顾某某分居后,未支付黄某乙的抚养费,现原审法院兼顾黄某乙的实际需求及黄甲的收入水平,酌情确定应由黄甲补付的抚养费数额合理。黄甲就是否应当补付抚养费及相关数额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案并无证据证实黄甲所称的顾某某具有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黄甲要求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顾某某不分或少分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就车牌号为沪AXXX**的别克凯越轿车及如意金条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黄甲就此两项分割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离婚,除了使当事人之间因婚姻关系所发生的夫妻身份归于消灭,亦同时对双方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子女抚养关系等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审过程中,黄甲明确提出诉讼主张,要求顾某某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及2012年4月至今的扶养费,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一并处理,并无不当;黄甲以此为由对原审程序提出质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黄甲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黄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慧代理审判员  陈敏代理审判员  刘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