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胡×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10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男,1992年8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燕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胡×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1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交代了其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方家村金鸿家园206房间其暂住地内,先后两次容留李×吸食毒品的事实。被告人胡×于同日协助公安机关将吸毒人员李×、史×、马×查获,该三人因吸食毒品均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人李×、史×、马×、余×的证言,辨认笔录,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房屋租赁合同,现场照片,勘验、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户籍材料及被告人胡×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法制���念淡薄,为他人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因行政违法行为被查获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且有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获吸毒人员的情节,故本院对被告人胡×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胡×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轶凡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