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刑终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春梅、王冬莲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宗学,李春梅,王冬莲,姚梅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厦刑终字第233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宗学,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4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春梅,女,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4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冬莲,女,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2014年4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姚梅姣,女,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2014年4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春梅、王冬莲、姚梅姣、廖宗学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翔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李春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冬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姚梅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廖宗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五、扣押在案的现金人民币2500元按损失比例予以发还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113元、被害人付某某人民币1387元。六、责令被告人李春梅、王冬莲、姚梅姣、廖宗学共同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1287元、被害人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513元。七、扣押在案的诺基亚手机二部,Iphone5手机、GOB手机、SOP手机、KEBAO手机、OBEE手机、Fashion手机各一部,联通手机卡一张及无主赃物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钉一副,予以没收。八、扣押在案的湘LAY1**号“别克”小轿车一部,予以发还车辆所有人谭某某。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廖宗学不服,以原判罪名定性��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廖宗学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廖宗学、原审被告人李春梅、王冬莲、姚梅姣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廖宗学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廖宗学撤回上诉。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5)翔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冬阳代理审判员 徐 艳代理审判员 张恺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吴成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