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程艳梅诉董晋东和人保财险文昌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48号原告程艳梅,女,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志军,山西涛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晋东,男,198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文昌街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文昌西街***号。负责人张拥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刚,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艳梅诉被告董晋东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文昌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文昌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艳梅及其委托代���人冯志军、被告董晋东和被告人保财险文昌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艳梅诉称:2014年5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董晋东驾驶晋EL18**号“马自达”牌小轿车沿晋城市红星西街由东向西行至泽州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我骑行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我被送往晋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晋城市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董晋东和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两次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6月16日出院。经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晋EL18**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文昌街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董晋东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83902.58元;被告人保财险文昌街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董晋东口头辩称:我为我的车投有保险,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文昌街支公司口头辩称:原告程艳梅的损失的合理部分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承担50%;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董晋东驾驶晋EL18**号“马自达”牌小轿车沿晋城市城区红星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泽州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程艳梅骑行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程艳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8日,山西省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4)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程艳梅和被告董晋东分别承担本���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程艳梅被送至晋城市人民医院急诊科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枕骨骨折、左膝关节骨挫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和左胫骨平台外侧骨折,后原告程艳梅于2014年5月31日转至晋城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治疗,并于2014年6月16日出院,共住院26天。2014年11月13日,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交)鉴字第20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程艳梅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双侧额叶脑挫裂伤、枕骨骨折、左胫骨平台外侧骨折、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目前其遗留嗅觉丧失、性格脾气改变、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董晋东系晋EL18**号“马自达”牌小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文昌街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1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晋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保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程艳梅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是多少?1、医疗费,原告程艳梅主张其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9290.24元,其中被告董晋东支付18824.24元,其自身支付466元。并举证:(1)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2支,计18694.24元;(2)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3支和收款收据1支,计596元,以上共计19290.24元。两被告均质证称:对原告程艳梅举证的医疗费单据无异议,法院据实核算。本院认为,原告程艳梅举证的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和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客观真实,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程艳梅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9290.24元,其中原告程艳梅自己支付466元,被告董晋东���付18824.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程艳梅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27天,共计2700元。两被告均质证称: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程艳梅的住院总天数应为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共计2600元。3、营养费,原告程艳梅主张1350元。两被告均质证称:原告程艳梅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应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按照每天15元,计算原告程艳梅住院天数26天,共计390元。误工费,原告程艳梅主张其月工资为2196.84元,误工时间计算至伤残鉴定结论作出前一日共177天,误工费共计12961元。并举证泽州县教师进修学校出具的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程艳梅在2014年3月至5月的工资数额均是2196.84元。两被告均质证称:原告程艳梅未提交相应的���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误工费不应认定。本院认为,泽州县教师进修学校出具的工资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程艳梅的月工资额为2196.84元。结合原告程艳梅的伤情和其在七八月放暑假的职业特点,误工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为2个月。误工费共计4393.68元(2196.84元×2个月=4393.68元)。5、护理费,原告程艳梅主张其丈夫闫立勋是护理人,护理时间计算1个月,护理费共计3862.03元。并举证泽州县煤炭运销公司出具的闫立勋在2014年5月至7月的工资表各1份,其工资数额分别为3862.03元、3836.63元和3687.97元。两被告均质证称:原告程艳梅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完税凭证和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因此其主张的护理费应当参照护理行业的标准进行计算,且只能计算住院期间。本院认为,护理人闫立勋的工资数额已经超过纳税��准,原告程艳梅却未提交相应的纳税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程艳梅举证的护理人的工资数额不予认定。原告程艳梅主张的护理费应当参照2013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476元,计算原告住院天数26天,护理费共计1957.2元(27476元÷365天×26天=1957.2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程艳梅主张其扶养对象共有三人,分别是其父亲程生林、母亲田改荣和儿子闫思源,均参照山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3166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924.7元。并举证:(1)程生林、田改荣和闫思源的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程生林出生于1943年2月2日、田改荣出生于1945年7月6日、闫思源出生于2000年5月9日;(2)泽州县高都镇善获村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程生林田改荣夫妇共生育四个子女,原告程艳梅是其中之一。两被告均表示,原告程艳梅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根据情况依法核算。本院认为,原告程艳梅举证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截止原告程艳梅的伤残鉴定结论作出之日,原告程艳梅的父亲程生林年满71周岁,其母亲田改荣年满69周岁,两人均系农业户口,扶养义务人有4人,参照山西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017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008.5元(6017×9×10%÷4+6017×11×10%÷4=3008.5);原告程艳梅的儿子闫思源年满14周岁,扶养义务人有2人,系城镇户口,参照山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3166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633.2元(13166×4×10%÷2=2633.2);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641.7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程艳梅主张44912元。并举证:原告程艳梅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程艳梅是非农业户口。两被告质证称: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程艳梅是城镇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山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计算,共计44912元(22456元×20年×10%=449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此项下,原告程艳梅的残疾赔偿金共计50553.7元。8、交通费,原告程艳梅主张1000元。两被告均质证称:原告程艳梅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不应认定。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程艳梅的就医时间、就医地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9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程艳梅主张3000元。两被告均质证称:原告程艳梅和被告董晋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应该根据过错程度依法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程艳梅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予���计算。但鉴于原告程艳梅对这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负有同等责任,因此此项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2500元。10、鉴定费,原告程艳梅举证鉴定费发票1支,计1500元。被告董晋东质证称:鉴定费我不承担,我的车也做了鉴定,花费2000元,另外修理车辆花费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文昌街支公司质证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程艳梅举证的鉴定费发票真实有效,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董晋东的损失,因其没有提起反诉且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程艳梅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3574.82元(含被告董晋东垫付的医疗费18824.24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程��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83574.82元(含被告董晋东垫付的医疗费18824.24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董晋东和原告程艳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事故车辆晋EL18**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文昌街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1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程艳梅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文昌街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被告人保财险文昌街支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由晋EL18**号小轿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董晋东承担50%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文昌街支公司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艳梅医疗费10000元;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艳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9794.58元;原告程艳梅的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等共计12280.24元,被告人保财险文昌街支公司承担50%,计6140.12元;被告人保财险文昌街支公司共计赔偿75934.7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董晋东承担50%,计750元。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文昌街支公司在晋EL18**号车辆所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艳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5934.7元(含被告董晋东垫付的医疗费18824.24元)。二、被告董晋东赔偿原告程艳梅鉴定费750元。上述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因迟延履行产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董晋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综上,各项款项相互折抵后,原告程艳梅得58700.46元,被告董晋东得17234.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文昌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转至原告程艳梅和被告董晋东的指定账户。审 判 长 常建萍人民陪审员 常萌萌人民陪审员 李瀛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