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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民初字第00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孔永胜与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永胜,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0850号原告孔永胜,无业。委托代理人XX生。被告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296092-7。住所地:盱眙县淮河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杨言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孔永胜诉被告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苏天龙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永胜及其委托代理人XX生、被告江苏天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言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永胜诉称,2013年9月7日,王亚向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后原告多次向王亚催要借款及利息,王亚均未还款。2014年11月12日,王亚与原告协商,由其作为股东的企业即被告江苏天龙公司为该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被告在借据上盖章担保。之后原告多次向王亚及被告主张要求还款,但王亚均躲避还款,被告亦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3%从2013年9月7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天龙公司辩称,公司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同意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案外人王亚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孔永胜现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注利息3分)/借款人:王亚/2013.9.7”。后原告向王亚索要借款未果,经协商,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在上述借条上盖章担保,并注明“担保人: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担保直至本息付清为止/2014年11月13号”。截至诉讼时止,案外人王亚及被告仍未支付款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现原被告对担保事实的形成及担保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月3%支付利息,因其约定利率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孔永胜借款3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王云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卓 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