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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一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冯正光诉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正光,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5号原告冯正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开福,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伟,男,汉族。原告冯正光诉被告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正光的委托代理人王开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正光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应于2013年2月19日前归还以上借款。由于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被告应于2013年2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60000元、利息160000元,共计人民币12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伟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冯正光向本院提交:1、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实借款事实存在;2、原告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欲证实其中一部分借款是以转账形式支付的。被告李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诉请主张、举证及本案庭审核实情况,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李伟于2012年11月19日向原告冯正光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冯正光人民币现金1060000元,(大写)壹佰零陆万元正,于2013年2月19日前归还。该借条系填充式格式借条,原告持有的金穗借记卡于2012年11月19日将995000元以转账支付至被告账户,其余款项现金支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遂以其诉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李伟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19日前,其在约定的期限内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鉴于被告在原告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归还该款项,其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20日开始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关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我院已向被告李伟依法送达了本案的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其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到庭应诉的相关证明,故本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冯正光借款本金10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0元由被告李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蔡家瑶人民陪审员  杨旭波人民陪审员  郭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谭思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