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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梧民二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2015)梧民二终字第78号广西康美源农林投资有限公司与薛颜兴、卢堤芬、梁裕文、梁钜豪、广西国悦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林谋悦、王典清、苏怡林、洪安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康美源农林投资有限公司,薛颜兴,卢堤芬,梁裕文,梁钜豪,广西国悦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林谋悦,王典清,苏怡林,洪安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梧民二终字第7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康美源农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纯平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林谋悦,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薛颜兴,女,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卢堤芬,女,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裕文,女,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钜豪,男,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一审被告:广西国悦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法定代表人:林谋悦,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林谋悦,男,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委托代理人:王典清。一审被告:王典清,男,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一审被告:苏怡林,男,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一审被告:洪安江,男,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上诉人广西康美源农林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颜兴、卢堤芬、梁裕文、梁钜豪、一审被告广西国悦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林谋悦、王典清、苏怡林、洪安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2014)藤民初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西康美源农林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典清和黄敏强,被上诉人薛颜兴的委托代理人叶家祺,被上诉人薛颜兴、卢堤芬、梁裕文、梁钜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照光,一审被告广西国悦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林谋悦的委托代理人王典清(一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苏怡林、洪安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被告洪安江以被告广西康美源农林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原告梁铨辉借款100万元,也出具“借条”给原告梁铨辉,内容为:“借条兹向梁铨辉先生借款壹佰万元人民币,每月按4%计息,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2年3月23日-2012年6月22日)。此据广西康美源农林投资有限公司(并加盖印章)经借人:洪安江二零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并在借条里注明将款项转入洪安江账户。2013年3月5日,被告洪安江再次以被告广西康美源农林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原告梁铨辉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梁铨辉,内容为:“借条兹向梁铨辉先生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期自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9月4日,为六个月一次性还清。此据广西康美源农林投资有限公司(并加盖印章)借款人:洪安江2013年3月5日”。两次借款,均是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后,原告通过薛颜兴的账户转账到洪安江账户。借款后,被告广西康美源农林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11日还款4万元、2013年3月13日还款4万元、2013年5月27日还款4万元、2013年6月6日还款4万元、2013年7月1日还款2.5万元,被告洪安江于2013年9月4日还款23万元。之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没有偿还款项给原告。2014年9月1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广西康美源农林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从2012年3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100万元从2013年9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梁铨辉;2、被告洪安江、苏怡林在8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广西康美源农林投资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被告林谋悦、王典清、广西国悦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洪安江、苏怡林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广西康美源农林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6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洪安江;2013年7月19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林谋悦。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六个月)基准利率变化情况: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为6.10%/年,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为5.85%/年,2012年7月6日至今为5.6%/年。诉讼期间,被告广西康美源农林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国悦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林谋悦、王典清于2014年10月8日以借款是公司行为还是被告洪安江个人投资款,公安机关正在调查为由,申请中止审理;2014年11月28日,又以借条上的盖章疑为虚假为由,申请对借条上的公章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洪安江以被告广西康美源农林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两次向原告梁铨辉借款共200万元,有原告提供加盖有被告广西康美源农林投资有限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借条及转帐凭证予以证实,且借条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借款时,被告洪安江是被告广西康美源农林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加盖印章,且被告广西康美源农林投资有限公司偿还了部分利息给原告,故应认定为单位借款;原告根据其法定代表人的要求将款项转到指定账户后,款项如何使用,是被告内部的事情;原告要求被告广西康美源农林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广西康美源农林投资有限公司认为其单位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洪安江认为是其个人借款的意见,该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广西康美源农林投资有限公司是正在运行的有限责任公司,且现在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抽逃资金行为,原告要求各股东个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2013年3月5日的借款,虽然借条里没有约定利息,庭审中,出借人与经借人均认可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故两笔借款均属于定期有息借款。2013年3月5日的借款,借款之日至2013年6月7日,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应按月利率为2%计算利息,2013年6月8日之后月利率2%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应按4倍计算至2013年9月4日止。2012年3月23日的借款,双方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应按4倍计算。原告请求其中100万元从2013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00万元从2012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偿还的41.5万元,扣减2013年9月4日之前的利息后,抵减本金。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广西康美源农林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国悦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林谋悦、王典清以本案借款是公司行为还是被告洪安江个人投资行为的事实,公安机关正在调查为由,申请中止审理;另外还申请对借条上公章进行鉴定;由于被告两项申请的结果,均属于为处理其公司内部矛盾问题,不影响其公司向原告借款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当时经手借款的法定代表人洪安江对向原告借款及加盖公章的事实没有异议,故该院不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康美源农林投资有限公司应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其中100万元从2012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100万元从2013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已经偿还的41.5万元,其中2013年1月11日还款4万元、2013年3月13日还款4万元、2013年5月27日还款4万元、2013年6月6日还款4万元、2013年7月1日还款2.5万元,被告洪安江于2013年9月4日还款23万元,扣减2013年9月4日之前的利息后,抵减本金。)给原告梁铨辉;二、驳回原告梁铨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康美源农林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广西康美源农林投资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汇入的款项并未反映在上诉人公司会计账证中,故不属于公司经营的资金。被上诉人并未将任何款项汇入上诉人的公司账户,而是汇入洪安江的个人帐户。洪安江虽然借款时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借款目的及用途均可证明借款是其个人行为而不是公司行为,对此其本人也在庭审中承认,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该借款是公司债务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申请中止审理的请求不予采纳是错误的。本案借条中公司公章存在伪造的可能,洪安江涉嫌职务侵占,现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故法院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止本案的审理。因本案借条上加盖的印章明显是伪造的,故申请二审法院对加盖公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薛颜兴、卢堤芬、梁裕文、梁钜豪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一审被告广西国悦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林谋悦、王典清均同意上诉人广西康美源农林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期间,苏怡林、洪安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法庭。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原告梁铨辉于2014年12月24日死亡,梁铨辉的继承人薛颜兴、卢堤芬、梁裕文、梁钜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作出明确表示,愿意作为梁铨辉的继承人继承本案权利义务,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因梁铨辉在二审诉讼中因病死亡,梁铨辉的法定继承人薛颜兴、卢堤芬、梁裕文、梁钜豪作为被上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广西康美源农林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2000000元款项的借贷关系的问题。经查,在出具《借条》时,在借条上签字的洪安江是上诉人广西康美源农林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借条》上的落款是广西康美源农林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款项转入的账户也是《借条》上指定的银行账户,且借款后广西康美源农林投资有限公司也多次偿还了部分款项给被上诉人。结合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一系列交易行为,根据日常生活常理和交易习惯,被上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此时洪安江作为广西康美源农林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以广西康美源农林投资有限公司法人名义行使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故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根据前述,上诉人广西康美源农林投资有限公司应为洪安江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因此,就本案合同当事人即上诉人广西康美源农林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而言,应属于经济纠纷,可以继续审理,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故对上诉人的这一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对《借条》上公司印章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因公章的使用只是上诉人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作为被上诉人并不具有专业的鉴定能力,上诉人不能据此否定洪安江的代表行为的效力,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以支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的规定,本案债权应由一审原告梁铨辉的继承人薛颜兴、卢堤芬、梁裕文、梁钜豪依法继承。因2012年3月23日的借款所约定的4%月利息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计算,至2013年9月4日止的合法利息为32.839万元,已经归还的41.5万元已经出过合法利息8.661万元(41.5-32.839=8.661),该8.661万元应作还本处理。因此,本院确认至2013年9月4日止上诉人广西康美源农林投资有限公司尚欠被上诉人薛颜兴、卢堤芬、梁裕文、梁钜豪借于2012年3月23日的借款本金是91.339万元(100-8.661=91.339)。该笔91.339万元借款上诉人广西康美源农林投资有限公司应从2013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给被上诉人薛颜兴、卢堤芬、梁裕文、梁钜豪。另一笔2013年3月5日的借款100万元利息应从2013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借款还清时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因二审阶段出现当事人变化,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主文亦应作相应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藤县人民法院(2014)藤民初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广西康美源农林投资有限公司应偿还借款人民币191339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其中91.339万元从2013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100万元从2013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均计至借款还清时止)给被上诉人薛颜兴、卢堤芬、梁裕文、梁钜豪;二、变更藤县人民法院(2014)藤民初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被上诉人薛颜兴、卢堤芬、梁裕文、梁钜豪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27800元,由上诉人广西康美源农林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创祥审 判 员  任 军代理审判员  龙 跃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熊 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