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一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宝坤诉温世椿、中国人民财保赣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坤,温世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一初字第196号原告刘宝坤,男,193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务工。委托代理人陈爱兰,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温世椿,男,1967年6月4日生,汉族,务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地址:赣州市xx大道。代表人邱三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敏,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刘宝坤与被告温世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忠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爱兰、被告温世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坤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温世椿驾驶赣B5T2**轻型自卸货车由赣县南塘真南兴大道往兴国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南塘镇圩镇路段时,与右前方的环卫垃圾车接触,造成在推垃圾车的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温世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宝坤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温世椿驾驶的赣B5T2**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88712.7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温世椿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意见,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10000元,应该在赔偿费用中扣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系农村户口,各项费用计算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原告医疗费应核减10%非医保用药;(3)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4)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费用中核减;(5)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过高,应依法予以确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温世椿驾驶赣B5T2**轻型自卸货车由赣县南塘镇南兴大道往兴国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南塘镇圩镇路段时,与右前方的环卫垃圾车接触,造成在推垃圾车的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温世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宝坤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中脑出血、急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于2014年4月24日出院,医嘱休息6个月。因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9572.88元,出院后在江西省赣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复查花去费用755元,两项合计40327.88元。2015年1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另查明:(1)肇事车辆赣B5T2**登记车主为温世椿,发生事故时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2)事故发生后,被告温世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分别向原告预付赔偿款10000元;(3)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4)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南塘镇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所工作,月工资为1200元;(5)原告为农业户口。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南塘镇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所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还向法庭提供了盖有赣县南塘镇人民政府、南塘派出所、澄籍村委会、圩镇居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及原告儿子刘祥明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从2009年至今随儿子刘祥明在南塘圩镇居住生活,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原告住院期间由刘祥明护理,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认为不能以此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及原告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认为,该主张有原告户口所在人民政府、村委会及居住地居委会的证明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本院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合理赔偿费用有:(1)医疗费40327.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0元/天×115天);(3)营养费2300元(20元/天×115天);(4)护理费10098.15元(87.81元/天×115天);(5)误工费11800元(1200元/月÷30天×295天);(6)残疾赔偿金21873元(21873元/年×5年×20%);(7)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案情确定为5000元;(8)交通费,本院结合案情确定为600元;(9)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被告温世椿驾驶赣B5T2**轻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刘宝坤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温世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宝坤对事故不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部分核减10%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认为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不予以支持,因为原告虽已经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但在事故发生前在赣县南塘环卫所工作并获得一定的收入,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误工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应当计算原告误工费;被告温世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请求对其分别向原告预付的10000元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温世椿所驾肇事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责任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温世椿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间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宝坤的医疗费4032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300元,以上共计44927.88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10000元,余款34927.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全部赔付给原告;二、原告刘宝坤的残疾赔偿金21873元、护理费10098.15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1800元,以上共计50071.15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50071.15元给原告;三、驳回原告刘宝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应向原告刘宝坤赔付94999.03元,扣减其已支付给原告刘宝坤的10000元,余款84999.03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因被告温世椿已向原告刘宝坤预先赔付10000元,故原告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赔偿到位后返还被告温世椿10000元。案件受理费元100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温世椿承担803元,由原告刘宝坤承担2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忠效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赖敏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