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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1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宋文良与杨志芳、张家港市乐余镇扶海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志芳,宋文良,张家港市乐余镇扶海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8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芳。委托代理人韩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文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乐余镇扶海村民委员会。上诉人杨志芳因与被上诉人宋文良、张家港市乐余镇扶海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扶海村委)排除妨害及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张民初字第02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文良户是扶海村第十三组的农户,该户在1998年取得了该组有关集体土地的土地承包使用权。2000年由扶海村委出资修筑了一条通道(包括河坝)通往宋文良承包土地。2012年10月31日杨志芳等几户村民采用挖掘机挖断了上述河坝及道路。为此,宋文良为解决其承包地的出入通道,向杭祥有、刘玉贵两户租用土地共1.2亩,自行修筑了一条简易通道,支付租金1200元,租赁期间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宋文良多次要求村委、镇政府、派出所等部门协调解决其与杨志芳等之间的纠纷。至2013年5月上述被挖断河坝及通道由扶海村委负责修复,恢复了通行。宋文良也将租用土地所修筑的临时道路复耕归还给出租土地方。但是宋文良与杨志芳等之间关于道路通行、损失赔偿等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宋文良户的承包耕地登记表及土地使用权流转登记、乐余镇东庆村5组(现扶海村第十三组)颁发土地承包使用权证书征求意见、宋文良向杭祥有、刘玉贵租用土地的租地协议及支付1200元租金的收条、2012年10月31日纠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涉案道路现在情况的照片、扶海村委工作人员葛桂如的陈述、当事人陈述及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01103号民事判决书佐证。原审原告宋文良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一、杨志芳、扶海村委要维护宋文良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宋文良损失3800元(修路用地租金1200元,人工2600元);二、杨志芳、扶海村委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审理中,对于宋文良诉称的因自行修筑临时道路而支付的人工费无证据佐证,对于宋文良自行修筑临时道路的情况扶海村委予以认可。宋文良同意由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其修路的损失。杨志芳对宋文良的有关损失虽有异议,但无任何反证举证。杨志芳称宋文良家的承包地另有道路可通行,无事实依据且如另有道路通行则2000年时由村委修筑道路及河坝用于通行明显多此一举,可见杨志芳关于另有道路通行的辩称也不符合常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从2011年10月31日道路被挖断至2013年5月恢复通行历时7个月,按宋文良支付的年租金1200元计算,7个月租用1.2亩土地租金为700元。宋文良虽已经支付了一年租金,但在2013年5月原道路恢复通行后宋文良可将临时道路用地复耕5个月,也可产生一点收益;宋文良对于其投入修路的人工费及修成道路的状况无任何证据佐证,无法确定宋文良实际投入了多少人工用于修路。因此,综合上述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宋文良因解决临时通行而产生的损失为1200元(包括租赁土地用于临时道路及投入修筑临时道路的人工费)。原审法院认为:宋文良对其承包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杨志芳等挖断通往宋文良承包经营土地的道路,影响了宋文良对其承包土地的使用收益,杨志芳应对宋文良由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宋文良为解决其承包经营土地的通行而自行租用土地、修筑临时通道,是因杨志芳等挖断道路引起,宋文良的行为并无不当,宋文良因修筑道路造成的损失1200元应由杨志芳赔偿。被杨志芳等挖断的道路已经由扶海村委修复,宋文良诉称的道路不能通行的妨害、侵害行为在诉前已经停止,因此宋文良诉请要求扶海村委停止妨害、排除妨碍没有依据。宋文良认为扶海村委所修复的道路与原道路宽度不一致,但是宋文良没有依据说明原道路的宽度,也没有依据说明原道路的宽度的计量标准(以从哪一点到哪一点的宽度为标准)。杨志芳等的侵权行为也仅涉及挖断道路,并未涉及将道路变窄。现道路通行已经恢复,宋文良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杨志芳称宋文良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依据。宋文良在2012年10月31日纠纷发生后,一直在向有关部门请求解决,并且从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5月道路恢复通行期间,杨志芳的侵权行为一直在持续状态。因此,宋文良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杨志芳应赔偿宋文良1200元,限杨志芳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宋文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元(已经减半收取)由杨志芳负担。上诉人杨志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杨志芳没有妨害行为,涉案河坝并未挖断。涉案河坝系村集体所有,杨志芳及其他村民对河坝河道均有处置权,共同出资修整河坝合情合理。且,河坝对岸即杨志芳承包的土地,挖断河坝也影响自己土地耕种,如此挖断有违常理。其次,(2014)张民初字第01103号民事判决所涉事实与本案无关,杨志芳并未参与,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杨志芳存在妨害行为的依据,但上述判决中所述“村民不让朱杏英(宋文良之妻)在地里耕地,采用在地里撒麦子的方式阻止”恰能说明涉案河坝并未被挖断。再次,涉案河坝附近另有一条道路通往宋文良的承包地且该道路上的河坝(扶海村18号桥)为水泥河坝,2009年9月修建,可供宋文良自由通行。宋文良并未修筑临时道路,而是租用他人土地种植树木,至今未归还出租方。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杨志芳不存在妨害行为,即便客观上影响了宋文良,也未给其造成损失,宋文良对村民修整河坝及河道的行为应当有一定的容忍义务。此外,扶海村委系河坝所有权人,对河坝及村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负有直接的维护及管理责任,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宋文良、扶海村委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宋文良辩称:杨志芳上诉没有证据,对一审判决基本满意。被上诉人扶海村委辩称:扶海村委不存在责任,对扶海村委的判决部分没有意见。二审另查明,原审庭审中,扶海村委工作人员葛桂如到庭陈述:刚开始这条路是没有的,后来宋文良家种了这块地后,由大队里出资大概800元做了这条河坝,做了河坝后,杨志芳家的田和宋文良家的田对调了一部分,就做了这条河坝。杨志芳家的田在河坝边上,树枝长出来,宋文良家有意见,杨志芳和宋文良对调来的田里,东西也长不好,因为这块田边上宋文良都种了树,所以双方就有一些矛盾。宋文良家的拖拉机要通过这条河坝及便道到他的田里去拔地,路过杨志芳家边上的田,杨家田里的树枝长出来影响通行,为了通行的事情,我们村里也去做了很多次工作,但是双方为了小矛盾不怎么相让。挖断坝头和路的情况,我当天晚上听派出所反映是有这个情况,派出所也要求我们村里把这条路恢复。原王书记就指示我去办,我就叫人装了建筑垃圾和一些水泥管,把河坝和便道恢复通行,具体恢复的时间有点记不清了。在河坝被挖断期间,宋文良另外租了人家的田修了条便道出入他的承包地。二审庭审中,杨志芳与宋文良一致确认,葛桂如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二审庭审中,杨志芳主张有两条路可通到宋文良的承包地,宋文良主张被杨志芳挖断的路是通到其地里唯一的机耕路(机器与人均能通行)。对此,扶海村委主任茅福祥陈述:目前去看到宋文良地里是没有机耕路的,被挖断的那条路目前来看是唯一到宋文良地里的机耕路。上述事实,由原审庭审笔录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杨志芳主张并未挖断通往宋文良承包地的通道(含河坝),但依据2012年10月31日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葛桂如的陈述,杨志芳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杨志芳主张除涉案争议道路外,有其他道路可通至宋文良承包地,且宋文良租用他人土地并未修筑临时道路,宋文良对杨志芳上述主张予以否认,杨志芳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对于上述争议,扶海村委工作人员葛桂如陈述,在河坝被挖断期间,宋文良另外租了人家的田修了条便道出入他的承包地;扶海村委主任茅福祥陈述,被杨志芳挖断的路目前看来是通至宋文良承包地的唯一机耕路。结合葛桂如与茅福祥上述陈述,本院认为,杨志芳挖断通至宋文良承包地的道路,影响到宋文良的相关通行权利,宋文良租用他人土地修筑临时道路属于合理损失,杨志芳作为侵权主体,理应赔偿。扶海村委作为经营管理方,并非直接的侵权主体,且于2013年5月已修复涉案争议道路,故杨志芳要求扶海村委承担相应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宋文良的相关损失并判决由杨志芳承担,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杨志芳的上诉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杨志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雪蓉审 判 员  周 军代理审判员  沈军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陆晓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