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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吴六五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秀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六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六五,农民。2014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9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秀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六五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六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3日上午,被告人吴六五窜到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街上寻找扒窃目标,11时30分左右,其在桐木镇华兴超市门口发现骑着电动车的梁某甲外衣口袋是开的,便尾随梁某甲,当梁某甲在桐木镇“回力国货经典”门前停车时,吴六五伸手进梁某甲外套口袋扒窃得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后吴六五将手机拿到鹿寨县出卖,得款90元。经金秀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吴六五所盗窃的白色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2、2015年1月6日,被告人吴六五窜到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市场内寻找扒窃目标,其在一家粉店门前看见梁某乙打电话后将手机放在外衣口袋,由于吴六五没有携带镊子无法行窃,吴六五便叫同为扒手的“陈小军”(无法核实身份)、“梁永明”(无法核实身份)用工具进行扒窃,在“阿辉女士专业烫染”门面前,“陈小军”用镊子从梁某乙外衣口袋扒窃得白色iphone5手机一部,后由“陈小军”将手机拿到鹿寨县出卖,得款500元,吴六五分得100元。经金秀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吴六五所盗窃的白色iphone5手机价值人民币23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六五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六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六五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只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3日上午,被告人吴六五窜到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街上伺机扒窃。当日11时32分左右,其在桐木镇华兴超市门口发现骑着电动车的梁某甲开着外衣口袋后,便尾随梁某甲,当梁某甲到桐木镇商会旁“回力国货经典”门前准备停车时,吴六五便伸手到梁某甲外套口袋窃得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销赃后获款人民币90元。经金秀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吴六五所盗窃的白色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2、2015年1月6日,被告人吴六五窜到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市场内伺机扒窃。当日11时40分,被告人吴六五在大同信用社路口看见梁某乙打电话后将手机放在外衣口袋,便叫来“陈小军”、“梁永明”(均无法核实身份)。当三人尾随梁某乙到商会附近的“阿辉女士专业烫染”门面,“陈小军”用镊子从梁某乙外衣口袋扒窃得白色iphone5手机一部,后由“陈小军”将手机拿到鹿寨县出卖。经金秀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梁某乙被盗窃的白色iphone5手机价值人民币2300元。上述事实,有失主的报案陈述、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六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六五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吴六五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六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六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六五退赔给梁某甲人民币700元,退赔给梁某乙人民币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梁霞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莫婧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