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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伟运输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0012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伟,男,汉族。辩护人齐保宽,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由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9日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明、程娜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及其辩护人齐保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上午,被告人李伟携带毒品乘坐临泉至石家庄的汽车前往石家庄,在临泉县关庙路段被公安机关查获,从李伟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嫌疑毒品一包。经当面称量,嫌疑毒品净重29.2克。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鉴定:在送检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交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报告、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伟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其随身携带的毒品是自己所买来用以自己吸食的,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李伟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运输毒品罪。2、被告人李伟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发现,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应依法认定其为自首。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上午,被告人李伟携带毒品乘坐临泉至石家庄的汽车前往石家庄,在临泉县关庙路段被公安机关查获,从李伟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嫌疑毒品一包。经当面称量,嫌疑毒品净重29.2克。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鉴定:在送检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毒品一包,书证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吸毒人员尿样检测报告单,证人张某甲、王某、张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检查、称量、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李伟的同步录音审讯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伟犯运输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伟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伟乘坐临泉至石家庄的汽车前往石家庄途中被查获,因随身携带甲基苯丙胺29.2克,其所携带的毒品数量较大,根据2008年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虽无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查获的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故对被告人李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伟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李伟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李伟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查获,从随身携带物品中查获毒品后,经公安机关讯问,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事实,系坦白而非自首,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伟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24年1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 甫审 判 员  孙媛媛人民陪审员  李洪彦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冰心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