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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执字第16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卢世启与侯宜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世启,侯宜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162-13号申请执行人卢世启。委托代理人卢代玉。被执行人侯宜荣。本院在执行卢世启申请执行侯宜荣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卢世启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1236号第二项及被执行人侯宜荣负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部份的义务,申请执行标的为6160.3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侯宜荣自愿表示由本院作出裁定划拨其银行存款用于履行本案义务及交纳执行费。2015年5月4日,本院作出(2015)灵执字第162-9号执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侯宜荣存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灵山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六峰分理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人民路分理处的存款共计人民币6210.35元用于履行本案义务及交纳执行费。至此,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1236号第二项及被执行人侯宜荣负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部份的义务的内容已得到实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1236号第二项及被执行人侯宜荣负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部份的义务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伍迺海审判员  黄耀辉审判员  叶自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覃肖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