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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大关县阿多罗煤矿与孙兴贵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关县阿多罗煤矿,孙兴贵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关县阿多罗煤矿。委托代理人胡正才,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兴贵。委托代理人黄柏春,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明言,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大关县阿多罗煤矿因与被上诉人孙兴贵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孙兴贵于2005年2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在大关县阿多罗煤矿从事井下掘进、采煤工作,因身体不适于2013年8月28日到云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诊断为矽肺贰期。后经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26日认定为工伤,昭通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2月18日鉴定为叁级伤残,未达到护理等级。同年8月5日经大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仲裁字(2014)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大关县阿多罗煤矿按照昭通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均工资标准的75%自2014年3月起向孙兴贵按月支付伤残津贴至孙兴贵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止,支付孙兴贵停工留薪待遇4088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361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医药费4030元、车旅费162元,合计123737元。大关县阿多罗煤矿不服仲裁裁决向大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大关县人民法院对孙兴贵的工伤保险待遇作出公正判决。另查明,大关县阿多罗煤矿于2010年12月20日在大关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局为孙兴贵购买了工伤保险,但并未按照相关规定按时缴纳保险费,现处于欠缴状态。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该得到保护。孙兴贵在大关县阿多罗煤矿工作的过程中患职业病,其所患职业病经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昭通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叁级伤残,大关县阿多罗煤矿应当承担孙兴贵患职业病后的各���工伤待遇,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大关县阿多罗煤矿应赔偿孙兴贵的费用确定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361元;2、停工留薪待遇40884元;3、一次性长期待遇367956元;4、医药费4030元;5、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6、车旅费162元,以上1至6项共计491693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云南省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大关县阿多罗煤矿与孙兴贵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二、大关县阿多罗煤矿赔偿孙兴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长期待遇、劳动能力鉴定费、职业病健康检查费、医药费、车旅费合计人民币49169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大关县阿多罗煤矿负担。大关县阿多罗煤矿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作出公正判决,上诉费由被上诉人孙兴贵负担。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不应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保留双方的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及一次性长期待遇的计算标准过高,上述几项费用应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支持。另外,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购买了工伤保险,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上诉人只应承担自己该承担的部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兴贵未作书面答辩。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判决由上诉���大关县阿多罗煤矿向被上诉人孙兴贵支付全部工伤保险待遇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解除上诉人大关县阿多罗煤矿与被上诉人孙兴贵的劳动关系是否正确;三、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孙兴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及一次性长期待遇的计算支持是否正确。针对焦点问题,评判如下:(一)关于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大关县阿多罗煤矿向被上诉人孙兴贵支付全部工伤保险待遇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一、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煤矿于2010年12月20日在大关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局为孙兴贵购买了工伤保险,但并未按照相关规定按时缴纳保险费,现处于欠缴状态。”的事实无异议,根据该事实,因煤矿未按相关规定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处于欠缴状态,故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向被上诉人支付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由上诉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及《云南省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认为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判决解除上诉人大关县阿多罗煤矿与被上诉人孙兴贵的劳动关系是否正确的问题。二审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由大关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经质证,上诉人大关县阿多罗煤矿认为,煤矿向大关县医保局申报过的,但医保局没有出具收到申报材料的收据,且根据法律的规定,单位出具证明应由出具证明的人签名,并由部门负责人签字加盖印章后,才符合形式要件,故该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孙兴贵的委托代理人蔡明言对该份证明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明系大关县医保局所出具并加盖有医保局的印章,具有对外效力,该证据证明大关县阿多罗煤矿缴纳工伤保险费到2013年12月,未收到煤矿为高国富等11人申报工伤保险待遇(矽肺病)的相关材料的事实。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致伤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但本案中,上诉人大关县阿多罗煤矿未按相关规定按时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而处于欠缴状态,致使被上诉人不能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领取伤残津贴,且《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系对工伤职工权利的保障,现因上诉人大关县阿多罗煤矿未按相关规定按时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致使被上诉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为保护被上诉人的权益,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由上诉人向��上诉人一次性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并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及该条例的制定精神。另外,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及《云南省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在特殊情况下,一级至四级的工伤职工可请求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据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为充分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判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大关县阿多罗煤矿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孙兴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及一次性长期待遇的计算支持是否正确的问题。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大关县阿多罗煤矿认为,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薪待遇及一次性长期待遇的计算标准过高,上述几项费用应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孙兴贵于2013年8月28日被诊断为矽肺贰期,2013年11月26日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2月18日被鉴定为叁级伤残,经仲裁后,上诉人不服仲裁提起诉讼,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孙兴贵工资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云南省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按照昭通市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407元为标准计算支持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及一次性长期待遇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上述几项费用应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大关县阿多罗���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关县阿多罗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王荣祥审 判 员  宋明涛代理审判员  王 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罗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