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与东莞市汉皇鞋业有限公司、广州伟汉鞋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东莞市汉皇鞋业有限公司,广州伟汉鞋业有限公司,马锦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95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华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19119805-5。负责人:贺永军,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文洪,该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钟卓秀,该银行职员。被告:东莞市汉皇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横沥镇石涌村西城工业区三区,组织机构代码75107165-1。法定代表人:马锦汉。被告:广州伟汉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农新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71426698-6。法定代表人:马锦汉。被告:马锦汉,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现住香港九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花都支行)诉被告东莞市汉皇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皇公司)、广州伟汉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汉公司)、马锦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花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皇公司、伟汉公司、马锦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花都支行诉称:被告汉皇公司因补充经营性流动资金的需要,于2014年5月向我行申请贷款3500万元,该贷款由伟汉公司和马锦汉提供最高额信用担保,汉皇公司提供自由房产作贷款抵押。该笔贷款的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并办理抵押品的抵押登记后,我行依约发放了贷款3500万元。贷款发放不久,被告汉皇公司和伟汉公司即出现工人工资拖欠、工厂停业的情况,而负责人马锦汉经多方联络,也没有出现。我方起诉时被告汉皇公司已经关闭,被告汉皇公司从2014年5月21日期拖欠利息,计至2015年1月21日止,该贷款拖欠利息1454959.46元。鉴于被告汉皇公司和伟汉公司出现了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况,为维护我行的权益,我行请求判令:1.确认《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于起诉之日到期,被告汉皇公司归还贷款本金3500万元及利息(利息包括借款利息及复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合同》约定计至贷款结清日止的,暂计至2015年1月21日止,该贷款拖欠利息1454959.46元);2.被告汉皇公司以其用于抵押的房产经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3.被告伟汉公司、马锦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以及保全费。原告建行花都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4年花公工贷字第008号),拟证明被告汉皇公司向原告借款;2.《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花公工贷最高保字第008-2号),拟证明被告伟汉公司为贷款提供最高额信用保证;3.《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花公工贷最高保字第008-1号),拟证明被告马锦汉为贷款提供最高额信用保证;4.《抵押合同》(2014年花公工贷抵字第008-1号),拟证明汉皇公司为贷款提供抵押;5.转存凭证及核定贷款指标通知,拟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500万元;6.房地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拟证明2014年5月15日,抵押房产办理登记,共4套房产;7.放款帐卡明细表,拟证明计至2015年1月21日,该贷款拖欠利息1454959.46元;8.保全费收据、保全裁定,拟证明原告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被告汉皇公司、伟汉公司、马锦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核证,原告建行花都支行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建行花都支行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借款人汉皇公司与贷款人建行花都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花公工贷字第008号),约定:汉皇公司向建行花都支行借款350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借款到期日根据贷款转存凭证作相应调整;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项下甲方的还款按照下列原则偿还:贷款人有权将借款人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承担而由贷款人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贷款人实现债券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以及借款人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即为借款人违约;可能危及贷款人债权的情形包括借款人、保证人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等;借款人出现违约及可能危及贷款人债权的情形时,借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以及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为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计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等等。同日,建行花都支行与保证人马锦汉、伟汉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年花公工贷最高保字第008-1号、2014年花公工贷最高保字第008-2号),约定:保证人为建行花都支行与汉皇公司在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法律性文件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息、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建行花都支行为实现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6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建行花都支行为汉皇公司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汉皇公司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建行花都支行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汉皇公司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因债权有其他担保包括抵押等而减免;等等。同日,建行花都支行与抵押人汉皇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花公工贷抵字第008-1号),约定:汉皇公司以其所有的东莞市横沥镇石涌村西城三区创宏宿舍A栋(粤房地产权证莞字第××号)、创宏宿舍B栋(粤房地产权证莞字第××号)、创宏台干宿舍1栋(粤房地产权证莞字第××号)、西城工业区三区(宿舍楼)(粤房地产权证莞字第××号)为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与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一致;汉皇公司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建行花都支行有权处分抵押财产;等等。《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5月16日,建行花都支行向汉皇公司发放了3500万元的贷款,并在贷款转存凭证上载明利率为6%。汉皇公司收到借款后,向建行花都支行清偿了2014年5月20日前的利息,但2014年5月21日起的利息没有支付,至2015年1月20日,尚有利息1454959.46元未付。2014年7月,本院向汉皇公司送达本案的诉讼材料时,发现汉皇公司已经停业。另查明,建行花都支行为防止汉皇公司、马锦汉、伟汉公司、陈飒转移、隐匿财产,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汉皇公司、马锦汉、伟汉公司、陈飒价值5500万元的财产。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穗花法立保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汉皇公司、马锦汉、伟汉公司、陈飒价值5500万元的财产或银行存款。建行花都支行为此向本院预交了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建行花都支行与汉皇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伟汉公司、马锦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汉皇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建行花都支行依约向汉皇公司发放了3500万元的贷款,汉皇公司应当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向建行花都支行还本付息。汉皇公司在支付了第一期的利息后,未继续履行付息义务,且停止营业。汉皇公司的行为构成了违约,且停业的情形已经严重危及到建行花都支行的债权,故建行花都支行主张《人民币流动资金合同》提前到期,汉皇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500万元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汉皇公司为其向建行花都支行借款提供了其所有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汉皇公司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建行花都支行主张对抵押的房产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伟汉公司、马锦汉分别为汉皇公司与建行花都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合同》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6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且不因涉案债权有其他担保而减免其责任。故建行花都支行主张伟汉公司、马锦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伟汉公司、马锦汉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汉皇公司追偿。汉皇公司、伟汉公司、马锦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与被告东莞市汉皇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花公工贷字第008号)到期,被告东莞市汉皇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5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为1454959.46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的利息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日止);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对东莞市汉皇鞋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东莞市横沥镇石涌村西城三区创宏宿舍A栋(粤房地产权莞字第××号号)、创宏宿舍B栋(粤房地产权莞字第××号号)、东莞市横沥镇石涌村西城三区创宏台干宿舍1栋(粤房地产权莞字第××号号)、东莞市横沥镇石涌村西城西城工业区三区(宿舍楼)(粤房地产权莞字第××号号)的房地产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广州伟汉鞋业有限公司、马锦汉对第一项债务在60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州伟汉鞋业有限公司、马锦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莞市汉皇鞋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80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1800元,由被告东莞市汉皇鞋业有限公司、广州伟汉鞋业有限公司、马锦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及被告东莞市汉皇鞋业有限公司、广州伟汉鞋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马锦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荷人民陪审员 姚玉娥人民陪审员 黄玉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异书 记 员 尹 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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