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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商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杜洪英与汪文达、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洪英,汪文达,郑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商初字第00078号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杜洪英,女,1970年2月6日生,汉族,住宾县。被告汪文达,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住宾县。被告郑涛,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住宾县。原告杜洪英与被告汪文达、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佳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洪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文达、被告郑涛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汪文达立即给付欠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被告郑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汪文达未出庭无答辩。被告郑涛未出庭无答辩。原告杜洪英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汪文达于2013年4月8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利率为1.5分,被告郑涛担保的事实。被告汪文达未出庭未质证,被告郑涛未出庭未质证。被告汪文达未出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郑涛未出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独任审判员 对原告杜洪英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分析与认定,原告证据一能够证明被告汪文达于2013年4月8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利率为1.5分,被告郑涛担保的事实。做定案的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被告汪文达在原告杜洪英处借款本金20,000.00元,原、被告约定利率1.5分,被告郑涛为被告汪文达提供担保,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此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汪文达立即给付欠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被告郑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文达之间借款20,000.00元事实成立,被告郑涛为被告汪文达担保事实成立,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未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汪文达立即给付欠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被告郑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文达偿还欠原告杜洪英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自2013年4月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5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二、被告郑涛对被告汪文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原告杜洪英已缴纳。由被告汪文达、郑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给原告杜洪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佳泉二O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宿梦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