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三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李正琨与通化市教育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正琨,通化市教育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三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正琨,女,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李世庆,男,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高玉平,通化市东昌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市教育局,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新华大街499号。法定代表人:庄亚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陶东刚,男,汉族,该局人事科科长,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张善邦,吉林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正琨因与被上诉人通化市教育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二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正琨的委托代理人李世庆、高玉平、被上诉人通化市教育局(以下简称市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陶东刚、张善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正琨一审诉称: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民终字第819号民事判决确认其与市教育局人事关系存在,该判决于2014年1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而市教育局拒不履行该判决。2014年6月19日其向通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的事项是:1、市教育局为其安排工作;2、市教育局支付2014年1月22日至8月6日工资3万元、无故拖欠工资报酬25%经济补偿金5850元及赔偿金3万元;3、市教育局为其补缴五险一金。通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主张不属于该委受案范围为由,驳回其请求。现其起诉要求市教育局为其安排工作、支付其2014年1月22日至9月6日工资5万元、补交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承担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万元、赔偿金5万元。市教育局一审辩称:通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通劳人仲字(2014)6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正琨以(2013)通中民终字第819号判决双方存在人事关系为据,要求其安排工作的请求不能成立。李正琨有要求恢复工作的权利,其亦有对李正琨管理的权利。2013年12月23日其将对李正琨作出的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再次送达李正琨。李正琨未提起仲裁与诉讼,该决定具有法律效力。李正琨要求支付2014年1月22日至9月6日的工资、补交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承担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李正琨自2005年一直未在岗工作,工资报酬及相关待遇是针对在职在岗职工而言的,请求法院驳回李正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7月李正琨大学毕业后被分配到通化市第十中学任教。1995李正琨被调入通化市第十一中学任教。2004年9月李正琨以患病为由向所在学校请假,同年10月李正琨委托他人向市教育局递交了签署日期为2004年8月23日的诊断书一份,李正琨未按市教育局的相关规定履行请假手续。2004年9月通化市第十一中学停发了李正琨的工资。2006年停止为李正琨缴纳医疗保险。2005年1月7日通化市第十一中学向市教育局提出请示处理报告,同年3月18日市教育局下发文件对李正琨等7名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2012年8月10日李正琨向通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年8月15日该委员会以李正琨的申请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李正琨诉通化市第十一中学、市教育局请求恢复公职并补发其治疗期间的工资,经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的(2013)通中民终字第819号终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市教育局仍未将对李正琨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送达上诉人,双方之间人事关系仍然存在”为由,判决确认李正琨与市教育局存在人事关系。判决后,李正琨连续在法定工作日到市教育局处。2013年12月23日李正琨向通化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通劳人仲字(2014)63号裁决,对李正琨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李正琨未实际在岗履行工作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其请求市教育局支付工资、承担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以及要求市教育局缴纳住房公积金、支付医疗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李正琨要求市教育局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遂判决:驳回原告李正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正琨负担。李正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理由是:其与市教育局人事争议一案,一审法院认为其要求市教育局安排工作的请求及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以及要求支付工资、医疗费、承担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包括:1、(2013)通中民终字第819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其与市教育局存在人事关系,说明其仍然是教育局的职工,其与市教育局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判决生效后有证据证明其开始在市教育局上班;3、根据《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须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并依情形责令支付赔偿金;4、其年平均工资为5万元、经济补偿1万元并依法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及职工医疗保险并安排申请编制。市教育局二审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除李正琨认为其已委托他人向市教育局提交过诊断书,并非未按市教育局的相关规定履行请假手续之外,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中亦未提出新的证据和新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正琨自2004年9月以患病为由向通化市第十一中学请假并递交诊断书,2004年9月通化市第十一中学停发李正琨工资,直至现今李正琨未给单位提供过任何劳动,通化市第十一中学也没有给李正琨发放过任何工资及福利待遇,通化市第十一中学虽主张已与李正琨公告解除劳动关系但未能证明其已将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送达给李正琨,在此期间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由于李正琨并未付出劳动力,其无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对价,无权要求支付相应的工资及相关待遇。本院(2013)通中民终字第819号民事判决书以“通化市教育局仍未将对上诉人(李正琨)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送达上诉人(李正琨),双方之间人事关系仍然存在”为由,撤销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重字第18号民事判决及确认李正琨与通化市教育局人事关系存在并驳回李正琨其它诉讼请求,系针对(2013)东民重字第18号民事判决作出时的客观情况所做的认定,李正琨与市教育局人事关系存在,市教育局作为主管单位,对李正琨有管理的权力,其中包括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2013年12月23日市教育局已将通市教字(2005)8号对李正琨按照自动离职处理决定送达给李正琨。如李正琨不服该决定,应另行及时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李正琨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正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立代理审判员 :张学鑫代理审判员 :黄吉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沈雪轩系李正琨父亲,二审注。(2013)通中民终字第819号案件二审审理期间,二审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