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李宏江、李世军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宏江,曾用名李海龙,男,1989年1月1日出生于宁夏泾源县,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固原市泾源县,现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2012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2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8日因吸毒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经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被告人李世军,曾用名李进军,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于宁夏泾源县,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固原市泾源县,捕前租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2012年11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8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8日因吸毒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经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以银西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宏江、李世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宏江、李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李宏江、李世军到银川市西夏区文萃街怀远市场附近伺机扒窃。二人按照事先的分工,由李世军负责吸引受害人注意并遮挡旁观人员的视线,李宏江先后从被害人汪某和马某某外套口袋内扒窃“酷派”5819Q型手机一部和“红米”手机一部,后被巡防民警当场抓获。经银川市西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红米”手机价值人民币940元,“酷派”手机价值人民币670元,以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61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据此,指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提出对被告人李宏江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世军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当庭提交相应证据支持指控。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李宏江辩称,他只知道李世军偷了一个手机给了他,李世军偷第一个手机的时候他不知道。李世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二被告人当庭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李宏江、李世军到银川市西夏区文萃街怀远市场附近伺机扒窃。二人按照事先的分工,由李世军负责吸引受害人注意并遮挡旁观人员的视线,李宏江先后从被害人汪某和马某某外套口袋内扒窃“酷派”5819Q型手机一部和“红米”手机一部,后被巡防民警当场抓获。经银川市西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红米”手机价值人民币940元,“酷派”手机价值人民币670元,以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61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公开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宏江、李世军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7日晚上19时许,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巡防大队办案民警将实施扒窃行为的李世军、李宏江抓获。3.银川市西夏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涉案物品价值共计1610元。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追回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的事实。5.照片,证实李世军、李宏江指认被盗手机的情况。6.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7日下午大概六、七点的样子他和同事在怀远市场附近巡逻的时候,发现两个男子,跟着一个女子,高个子男子故意去挤那名女子,矮个子男子从那名女子口袋里偷了一部手机,他把那名矮个子男子抓获了,其他同事把高个子男子抓获了。7.被害人汪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7日她在宁阳超市买东西时手机被偷了,被偷的手机是一部白色酷派智能手机,后来手机被办案民警找回来了,她到派出所说明情况。8.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7日下午六点多,她在怀远市场北门口买炸鸡掏钱时手机被偷了,被偷的手机是一部红米NOTE4智能手机,其给自己手机打电话时是派出所民警接的,她就报案把手机领走了。9.被告人李世军、李宏江供述,证实2014年12月7日下午六点多,李世军和李宏江在西夏区怀远路市场实施扒窃的事实、经过。11.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李世军、李宏江系累犯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宏江、李世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1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宏江、李世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宏江、李世军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宏江、李世军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宏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世军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宏江、李世军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宏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李世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唐玉龙人民陪审员 高亚莉人民陪审员 马晓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罗那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5页共8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