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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立民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苏桂文与韦燕初、丘红霞、杨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桂文,韦燕初,丘红霞,杨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贵立民终字第5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苏桂文,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宏勇,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燕初。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丘红霞。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权。上诉人苏桂文因与被上诉人韦燕初、丘红霞、杨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2014)覃民初字第1086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以其与本案受害人黄龙昌是同胞兄弟,黄龙昌在受雇于韦燕初看管狗舍期间被狗咬伤致死,诉请法院判决韦燕初、丘红霞夫妇共同赔偿其297673元,狗舍出租人杨权负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到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受害人是同胞兄弟,苏桂文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等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苏桂文的起诉。苏桂文上诉称,原裁定认定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错误。上诉人提交的陆川县清湖镇官冲村委会、贵港市覃塘区三里镇三里社区居委会、贵港市公安局黄练派出所等部门出具的证明,以及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上诉人与受害人黄龙昌是同胞兄弟,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2014)覃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受害人黄龙昌是农村五保户,父母双亡。上诉人与受害人是同胞兄弟。以上事实,有上诉人提交的陆川县清湖镇官冲村委会、贵港市覃塘区三里镇三里社区居委会等部门出具的证明,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以及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贵港市覃塘区三里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案中,上诉人作为父母双亡的农村五保户黄龙昌的同胞兄弟,系法律规定的近亲属的范围,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原裁定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受害人是同胞兄弟,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2014)覃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原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判长  陈伟民审判员  李庚华审判员  滕杰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黄祝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