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二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叶振正、李金平、谭钰、曹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振正,李金平,谭钰,曹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167号原告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址:全南县城厢镇寿梅路。法定代表人黄敬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敏,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叶振正,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城金龙大道金文花苑。被告李金平,女,198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谭钰,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南迳镇罗田村。被告曹艳,女,198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叶振正、李金平、谭钰、曹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9日,被告叶振正以购买山林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期限为36个月。2013年11月2日,原告根据被告叶振正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1600000元、月利率7.5‰。该款于2014年11月1日到期,但被告叶振正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136606.05元(利息算至2015年1月12日);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叶振正、李金平、谭钰、曹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振正、李金平与被告谭钰、曹艳之间均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4日,被告叶振正以购买山林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12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叶振正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叶振正借款本金16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按季结息,逾期利率为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借款可循环使用。为确保原告债权的实现,同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叶振正、李金平同意将:位于全南县城厢镇龙州村果园中的脐橙、三华李、杨梅(果园证号:全南县果经字第2468号);位于全南陂头镇老圩上国有土地使用权(全国用(2011)第344号);被告谭钰、曹艳同意将分别位于社迳乡江口村上坊组、陂头镇官山林场的林地(林权证号:全南县林证字(2012)0806030026、(2012)0700000025)为被告叶振正的借款行为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谭钰在全南县林业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了林权抵押登记手续(他权证号:全南县林证他字(2012)第53号、第54号)。2012年11月5日,全南县果业局认定被告叶振正取得果园手续合法,果园证真实有效,同意进行抵押登记。同月8日,原告与被告叶振正、李金平在全南县公证处办理了3800株脐橙、100株三华李、30株杨梅树的公证抵押登记手续((2012)全抵登字第5号)。2012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叶振正在全南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全他项(2012)第39号)。2013年11月2日,被告叶振正向原告申请发放贷款1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止,月利率7.5‰。被告叶振正借款后仅归还至2014年3月21日的利息,没有归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林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登记审批表、他权证、果园证、果园抵押登记表、公证书、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叶振正、李金平、谭钰、曹艳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叶振正应及时偿还。因被告叶振正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收回全部贷款并计收逾期利息。该借款系被告叶振正、李金平婚姻存续期间所负之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金平承担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振正、李金平、谭钰、曹艳作为抵押人亦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振正、李金平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计币160万元及利息(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按月利率7.5‰、2014年11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月利率11.25‰计付)。二、原告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叶振正、李金平位于陂头镇老圩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全国用(2011)第344号,他权证:全他项(2012)第39号);位于城厢镇龙州村的脐橙、三华李、杨梅树(果园证:全南县果经字第2468号,他权证:(2012)全抵登字第5号);被告谭钰、曹艳分别位于社迳乡江口村上坊组、陂头镇官山林场的林地(林权证:全南县林证字(2012)0806030026、(2012)0700000025,他权证:全南县林证他字(2012)第53号、第54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29元,由被告叶振正、李金平、谭钰、曹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学章人民陪审员 钟惠燕人民陪审员 邓华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付桂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