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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新民初字第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陈学云与陶学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云,陶学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新民初字第0283号原告陈学云。委托代理人钱先道,泗阳县裴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学锋。原告陈学云诉被告陶学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云的委托代理人钱先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学锋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云诉称:被告购买原告石子黄沙,双方于2014年9月16日结算,被告欠原告石子黄沙款283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1月30日前还。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283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陶学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原告石子黄沙,后双方于2014年9月16日结算,被告欠原告石子黄沙款28300元,并约定归还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双方对货款28300元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现该款已逾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83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学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石子黄沙款28300元及利息(以283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4元,由被告陶学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化孟璠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