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仓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马某某、张某某、杜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张某某,杜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黄立桃,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女,199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中江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吴玉杰、江承继,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某某,女,198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达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黄成航,福建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杜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俊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黄立桃、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吴玉杰、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成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杜某某与陈某某、袁某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合资在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山大道金山大桥桥头附近开设一家“爱设计咖啡”店,由被告人马某某负责经营管理,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与陈某某、袁某某充当“酒托”,由网络炒手“丽丽”(身份不详,另案处理)通过世纪佳缘网等社交网站以交友名义与男性网友QQ联系,得到交友男子的联系方式后,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与陈某某、袁某某再以见面交友的名义引导受骗男子到咖啡店内进行酒水等高价消费,骗取被害人的钱财。经查,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杜某某与陈某某、袁某某以上述方式于2014年4月21日诱骗被害人陆某某消费21012元人民币,于2014年4月23日诱骗被害人许某消费10187元人民币,于2014年4月27日诱骗被害人林某甲消费15598元人民币,于2014年4月29日诱骗被害人江某消费10468元人民币、诱骗被害人蔡某某消费16394元人民币,于2014年5月3日诱骗被害人吴某消费9624元人民币。至2014年5月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为止,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杜某某各自从中获利人民币1.1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杜某某结伙并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328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未获利1.1万元人民币。其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的诈骗金额有误,应按报案被害人所确认的金额为主并扣除成本来认定。未报案人员的消费金额及银行刷卡记录多出的金额不应认定为诈骗金额。2、被告人马某某分得的11000元中4000元用于POS机刷卡手续费,其实际获利只7000元。3、被告人马某某在本案中属于从犯,应予减轻或免除处罚。4、被告人马某某具有认罪态度较好情节。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根据POS机及银行卡刷卡记录,直接以受害人消费金额认定诈骗金额有误,金额认定应经会计审核,且其中三笔诈骗金额与三名受害人确认的金额不符。2、被告人张某某未实际取得获利款11000元。3、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认罪态度好的情节。被告人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将其他案发前未报案的消费金额认定为诈骗数额有误,诈骗数额应以两名报案的被害人的消费金额为准。2、被告人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3、被告人杜某某具有认罪态度好的情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杜某某与陈某某、袁某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合资在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山大道金山大桥桥头附近开设一家“爱设计咖啡”店,由被告人马某某负责经营管理,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与陈某某、袁某某充当“酒托”,由网络炒手“丽丽”(身份不详,另案处理)通过世纪佳缘网等社交网站以交友名义与男性网友QQ联系,获取交友男子的联系方式后,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与陈某某、袁某某再以见面交友的名义引导受骗男子到咖啡店内进行酒水等高价消费,骗取被害人的钱财。经查,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杜某某与陈某某、袁某某以上述方式于2014年4月21日诱骗被害人陆某某消费21012元人民币,于2014年4月23日诱骗被害人许某消费10187元人民币,于2014年4月27日诱骗被害人林某甲消费15598元人民币,于2014年4月29日分别诱骗被害人江某消费10468元人民币、诱骗被害人蔡某某消费16394元人民币,于2014年5月3日诱骗被害人吴某消费9624元人民币。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杜某某各分得盈利人民币1.1万元。2014年5月5日,公安机关根据报案线索查获该案并抓获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杜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杜某某与陈某某、袁某某共同向被害人许某、林某甲、江某、蔡某某、吴某退赔全部诈骗款,已取得前述被害人的谅解。同时,向本院退出骗取被害人陆某某的款项21012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的侦破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杜某某的到案过程。2、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杜某某和同案嫌疑人陈某某、袁某某的户籍详细信息,以及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杜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3、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微信群聊天记录,证实2014年5月5日凌晨0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爱设计咖啡”店提取到涉案POS收银机,以及显示该店酒类实际进货价格及出售价格的《销货清单》和《酒水价格单》;在店内提取杜某某的手机,并从其手机提取到“一切都好”微信群中由网络抄手在网上物色男性网友,由被告人与同案嫌疑人约男性网友至店里进行高消费的聊天记录。4、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POS机刷卡交易记录,证实被害人陆某某于2014年4月21日受诱骗消费21012元人民币,被害人许某于2014年4月23日受诱骗消费10187元人民币,被害人林某甲于2014年4月27日受诱骗消费15598元人民币,被害人江某及被害人蔡某某于2014年4月29日分别受诱骗消费10468元人民币及16394元人民币,被害人吴某于2014年5月3日受诱骗消费9624元人民币的事实。5、公关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多名被害人因金额较小、碍于面子不愿制作笔录,部分被害人无法查实或无法联系,以及网络抄盘手“丽丽”无法核实真实身份的情况。6、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和状况。7、被害人许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4月20日登陆世纪佳缘交友网站后,“张娜”加其聊天。同年4月23日下午18时30分双方相约碰面后,按对方提议到“爱设计咖啡”店陆续点了果盘、咖啡及两瓶单价为528元的红酒进行消费。后“张娜”一女性朋友到场,又相继点了多瓶单价分别为1174元、1418元、2836元的红酒。其碍于面子多次刷卡付款,直至卡内余额不足。回家后其发觉被骗报警,共被骗9659元人民币。经被害人许某辨认,张某某、袁某某即是当日诱骗其在“爱设计咖啡”店内进行高档消费的两名女子。8、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5月3日被自称叫“徐惠”的网友约至一家咖啡馆内不停消费刷卡。对方先是点了339元的小碟、咖啡及528元的红酒后,对方一女性朋友到场,又相继点了九扎单价为1418元的红酒。其以银行卡刷卡付款八次,共被骗9285元。经被害人吴某辨认,杜某某、陈某某即是当日诱骗其在“爱设计咖啡”店内进行高档消费的两名女子。9、被害人江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4月29日下午17、18时许,因与QQ网友相约见面,被两名女子带到“爱设计咖啡”店,以现金支付和刷卡付款的方式消费红酒。后其怀疑被骗先行离开,共被骗10468元人民币。经被害人江某辨认,杜某某即是将其带到“爱设计咖啡”店内进行消费的黑衣女子。10、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4月27日被名为“韩晓兮”的女性网友以交友名义,带到“爱设计咖啡”店进行消费。对方先点红酒消费1418元后,叫另一女性过来继续喝红酒。其因此陆续刷卡付款,一共被骗12762元人民币。经被害人林某甲辨认,陈某某、杜某某即是当日在“爱设计咖啡”店内诈骗其购买高档红酒的女子,马某某即是在“爱设计咖啡”店内消费时为其提供POS机进行刷卡付费的服务员。11、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4月29日被名为“杨心伊”的网友带到“爱设计咖啡”店里消费。对方先点咖啡、小碟及单价为528元的3瓶红酒后,又叫了一女性朋友来继续消费多瓶单价为2410元的红酒。其陆续多次刷卡付款,一共被骗16000多元人民币,后来才意识到被骗。经被害人蔡某某辨认,张某某、陈某某分别是自称名叫“杨心伊”及在“爱设计咖啡”店内一起喝红酒的女子。12、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4月21日下午18时许被名为“杨心伊”的网友带到“爱设计咖啡”店里消费。对方先点咖啡、小碟及单价为528元的1瓶红酒后,又叫一闺蜜来继续消费了528元的红酒2瓶和多瓶单价为2410元的红酒。其陆续多次刷卡付款,一共被骗21012元人民币,后来才意识到被骗。经被害人陆某某辨认,袁某某即是当日将其带到“爱设计咖啡”店内自称“杨心伊”的女子。13、证人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老公林某乙于2014年4月24日应聘到“爱设计咖啡”店内,担任服务员。每天都看见三、四个女生带不同的男顾客到店内消费,均由男顾客买单,经证人谭某某辨认,马某某即是“爱设计咖啡”店的店主,袁某某、杜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即是带顾客在“爱设计咖啡”店内进行恶意消费的“托”。14、证人林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老婆谭某某系马某某的“爱设计咖啡”店雇佣的服务员。该店每次都是那三、四个女生带男顾客来消费并由男顾客买单,且这些女生常和老板开玩笑,应该认识。客人消费的红酒按一比一兑了雪碧。经证人林某乙辨认,马某某即是“爱设计咖啡”店的店主,袁某某、杜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即是带顾客在“爱设计咖啡”店内进行恶意消费的“托”。15、证人詹某某的证言,证实涉案POS机是以其名义申请的,后被入股其理发店的男子“阿毛”拿走,不知道此后由谁使用。16、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半年前上网聊天认识陈某某、杜某某、袁某某、张某某四人,后进入她们四人建立的”一切都好”微信群,并共同商量好以交友方式骗男人到店内喝酒消费赚钱。先由其以15万元转让费、月租6000元盘下仓山区建新镇金山大道一家叫”爱设计咖啡”的店面,并购进廉价葡萄酒,于2014年4月20日开业。转让费及租金、进货等开销由五人平摊。因其存款不多,只出了15000元,余款当作向另外四人的借款。具体通过”网络抄手”约想要交友的男人,由四个女的负责把这些男子骗到店内消费。其负责平时经营看店并核算当日营业额,核算好的营业额通过”一切都好”微信群发给四个女子。四个女子每天都会带几个男客来,从每个客人都可以赚得几千元钱。该店开业后共骗得大约12万元,只分钱一次。除去开销约1万元外,剩下11万元按抽成分,五人每人各分得10%,即1.1万元;“网络抄手”分得45%,即4.95万元;另5%用于店租等开销。因忘记计算POS机3%的抽成点数,由其先行垫付,待下次分钱时,再补回钱款,所以其实际只赚得7000元。经被告人马某某辨认,张某某、杜某某、袁某某、陈某某即是于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5月4日间其伙同的以交友名义将多名男性网友约至“爱设计咖啡”店内以诱骗进行高档消费的四名女子。1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半年前在网络上认识四名网友杜某某、袁某某、陈某某、马某某,由其建立了”一切都好”微信群后,五人在群里商量决定共同出资开咖啡店。其出资35000元,另外四人都有出资,共出资15万元,在金山大道金山大桥附近开了一家名为“爱设计咖啡”店。经网络抄盘手“丽丽”通过各种网络聊天媒介寻找客源,由张某某在群里发布客人信息,再由四个女子以假借交男女朋友的方式引客人到咖啡店内喝酒高消费,从而达到挣钱的目的。马某某负责店内日常经营、租赁和账目的管理;其和杜某某、袁某某、陈某某负责日常带客人进去消费。该店自2014年4月20日开业后,其共骗过七、八个人。均以先约对方见面,然后借散步为名,走向“爱设计咖啡店”;以及在咖啡店内先在大厅简单消费,后转向隔间消费高价红酒的方式,有时成功让客人消费高价红酒,有时不成功。四个女子两两配合,由另一个假装是“表姐”,消除客人的警惕心理,发现客人不太愿意买单时,故意说请对方喝一瓶红酒并假装刷卡。每消费一瓶酒就刷卡付费,而不累计一次性买单,防止客人起疑。消费的红酒比市面价格高出很多,一瓶几十元能卖到1000多元。五人约定每十天分一次赃款,“丽丽”分得45%,张某某、杜某某、袁某某、陈某某每人各分得10%,马某某及店铺日常开销一起分得15%。后于2014年4月27日提前盘点,五人每人平分得11000元,“丽丽”分多少不清楚。由于其没有中国建设银行卡,所以暂时未转账,但大家商量好其有分得11000元。被告人张某某辨认,马某某、杜某某、袁某某、陈某某即是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5月4日间以交友名义将多名男性网友约至“爱设计咖啡”店内以诱骗进行高档消费的同案犯。18、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4月1日受袁某某邀请到福州,与袁某某及张某某、陈某某一起找工作。袁某某提议合伙开一家咖啡屋,通过QQ群认识男人,并以谈朋友的名义带到咖啡屋,利用男人想交往的心理,骗取他们多买单。大家同意由马某某出面以转让费15万元、每人出资3万元共同盘下“爱设计”咖啡屋。因马某某没钱,向另四人各借5000元,以后分钱时返还。因此其与袁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马某某3.5万元。具体由马某某负责店里的经营,张某某负责接收外面传过来的男人信息,四个女子按照信息上的电话号码,负责轮流以谈男女朋友的身份同男子见面并带到咖啡屋,以陪男子玩骰子、提议点酒,以及看到男子付款犹豫时假装买单等方式让男子多消费。有时,两个女子配合以朋友的名义陪着一起玩,就会消费更多钱。自咖啡店2014年4月20日开业起,其带到店里消费的男子共有十多个,最多消费9000多元,最少消费100元。开店的进货、店租及服务员工资的支出由五人平摊。所获营利由提供男人信息的人拿45个点,马某某拿15个点,四个女子每人拿10个点。五人于2014年4月30日已分一次钱,每人分得1.1万元。经被告人杜某某辨认,马某某、张某某、袁某某、陈某某即是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5月4日间以交友名义将多名男性网友约至“爱设计咖啡”店内以诱骗进行高档消费的同案犯。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杜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利用互联网,骗取不特定多数人的钱财共计人民币8328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杜某某利用互联网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依法酌情从严惩处。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杜某某积极向被害人退赔全部违法所得,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杜某某如实供述犯罪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杜某某参与诈骗金额83283元人民币,有被害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POS机刷卡交易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实施诈骗支出的成本,均为实施犯罪手段的开销,不应从诈骗金额中扣除。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诈骗金额应按报案被害人所确认的金额并扣除成本来认定,未报案人员的消费金额及银行刷卡记录多出的金额不应认定为诈骗金额的辩护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POS收银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被告人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一千零一十二元,发还被害人陆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洪青人民陪审员  陈高美人民陪审员  黄丽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林萍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