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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民初字第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戴某与凌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凌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民初字第00562号原告戴某,女,汉族,1982年1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黄继强,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某某,男,汉族,1972年10月2日生。原告戴某诉被告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雪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继强,被告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0年9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因被告赌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凌某某辩称,原、被告原系同事,于2008年底自由恋爱,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自己只有心情不好时才去打麻将,没有赌博,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某与被告凌某某于2009年自由恋爱,2010年9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不睦。原告于2015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离婚标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断的依据应以双方的婚前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也尚可。原、被告均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为家庭和对方着想,正确、冷静、妥善处理家庭内部矛盾及家庭财产问题,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无证据证实,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某要求与被告凌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卜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