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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东民初字第0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赵广左与孙廷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东民初字第0498号原告赵广左,农民。委托代理人薛加兵,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廷生,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城河北路。负责人陶茂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海波,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广左诉被告孙廷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阜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广左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加兵、被告孙廷生、被告人保阜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广左诉称,2014年2月26日,我驾驶摩托车由阜宁县益林镇北郊村往滨海县大套乡,沿阜宁县东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板湖镇西崔三支渠交叉路口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孙廷生驾驶的拖拉机在左转弯时发生相撞,致我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我和被告孙廷生应分别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孙廷生驾驶的拖拉机在被告人保阜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2474.95元(包括被告孙廷生已垫付的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5天*18元/天)、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护理费7200元(120天*60元/天)、误工费57600元(180天*320元/天)、车辆损失2000元、衣服损失1000元、鉴定费1360元、交通费3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合计88924.95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廷生辩称,1、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因原告基本系接近醉酒驾驶,故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应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提供的北京市暂住证、北京锦华兴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均有异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另,我垫付了医药费560元,要求一并处理。2、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司法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误工期限认可150天,护理期限认可90天,营养期限无异议;营养费标准认可9元/天,护理费标准认可60元/天,误工费标准按江苏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求酌情认定;车辆损失、衣物损失不认可;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不承担鉴定费。被告人保阜宁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对被告孙廷生垫付原告费用560元无异议。2、对原告提供的北京市暂住证、北京锦华兴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均有异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司法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误工期限认可150天,护理期限认可90天,营养期限无异议;营养费标准认可9元/天,护理费标准认可60元/天,误工费标准按江苏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求酌情认定;车辆损失、衣物损失不认可;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16时50分,原告赵广左饮酒后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阜宁县益林镇北郊村往滨海县大套乡,沿阜宁县东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板湖镇西崔三支渠交叉路口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孙廷生驾驶的苏09355**号手扶式拖拉机在左转弯时发生相撞,致原告赵广左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赵广左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阜宁县板湖镇卫生院检查治疗。次日,又转至阜宁安康妇幼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3日出院,住院5天。原告赵广左因此共计花去医疗费12474.95元(包含被告孙廷生垫付的560元)。2014年3月13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为:原告赵广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带安全头盔,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能减速慢行,思想麻痹,观察疏忽,遇有情况操作失误;被告孙廷生驾驶载物的宽度超出车身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思想麻痹,观察判断失误,转弯时未采取适当方式进行示意,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认定:原告赵广左、被告孙廷生应分别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月28日,受本院委托,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广左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1.赵广左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不足评残。2.赵广左其误工期限以六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四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期间)3.赵广左仍需作内固定取出术,所需医疗费用在陆仟元左右。”,原告赵广左为此花去鉴定费1360元。审理中,原告赵广左提供了北京市暂住证、北京锦华兴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用以证明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另查明,原告赵广左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原告赵广左。被告孙廷生驾驶的苏09355**号手扶式拖拉机所有人为被告孙廷生,该车在被告人保阜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2014年3月3日,受阜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的委托,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送检的原告赵广左的血样作出物证检验报告,结论为:“所送赵广左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63.46毫克。以上事实,有原告赵广左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复印件、手术记录复印件、医疗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北京市暂住证、北京锦华兴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孙廷生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广左因本起交通事故人身受到损伤,财产受到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的方式问题。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赵广左、被告孙廷生应分别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孙廷生提出的原告赵广左基本系接近醉酒驾驶,故其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所作物证检验报告载明的原告赵广左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63.46毫克,仅为酒后驾车,并未达到醉酒驾车的标准。原告赵广左酒后驾车这一情况,在交警部门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形成原因分析部分均有载明,交警部门在作出责任认定时,应已综合考量相关情形,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廷生驾驶的苏09355**号手扶式拖拉机在被告人保阜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阜宁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赵广左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承担。(二)关于原告赵广左的赔偿项目和标准问题。对原告的相关赔偿主张,应按有关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关于被告孙廷生、人保阜宁支公司提出的对法医学鉴定书中原告赵广左的误工、护理期限有异议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广左的伤情作出的鉴定结论,系受本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符合客观事实,被告孙廷生、人保阜宁支公司仅予以辩驳,却未能提供相关医学或事实方面的证据及依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有缺陷,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孙廷生、人保阜宁支公司提出的原告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赵广左因交通事故受伤行内固定术,需待适当时机行内固定取出术并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为避免当事人累诉,原告要求该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提出的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本案仅涉及交强险的处理,且二被告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名称,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赵广左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天数应为实际住院的天数,即5日,标准应为每日18元;关于原告赵广左主张的营养费,本院认为营养天数应为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三个月,标准应为每日9元;关于原告赵广左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天数应为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四个月(1人护理)为宜,标准应为每日60元;针对原告赵广左主张的交通费,虽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因治疗确需产生相关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等因素,本院认为交通费应以300元为宜;关于原告赵广左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赵广左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主要生活来源系非农收入,但具体收入每日320元以及具体从事的工作确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误工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误工天数应为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六个月;关于原告赵广左主张的车辆损失,虽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载明原告车辆因事故受损的事实,结合原告所驾车辆类型、损坏程度等因素,本院认为车辆损失应以1000元为宜;关于原告赵广左主张的衣服损失,因原告赵广左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赵广左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474.95元(包括被告孙廷生垫付的5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6938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1000元、伤残鉴定费1360元,合计46172.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广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2474.95元(包括被告孙廷生垫付的5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6938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合计44812.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广左各项损失35438元,被告孙廷生赔偿原告赵广左各项损失4687.47元,冲减被告孙廷生已垫付的560元,被告孙廷生还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27.47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户名:赵广左,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益林分理处,帐号:62×××75)。二、驳回原告赵广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2150元,由原告赵广左负担1034元,被告孙廷生负担1116元(原告赵广左已预交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红霞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邓正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正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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