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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民初字第1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四川省万安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南充顺庆区飞越商贸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万安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南充顺庆区飞越商贸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1828号原告四川省万安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康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朝江(特别授权),四川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充顺庆区飞越商贸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闵伟。原告四川省万安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南充顺庆区飞越商贸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万安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朝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充顺庆区飞越商贸经营部的经营者闵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省万安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我公司长期向被告供应家用纸制品,经双方结算,截止到2014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25212.12元。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承诺:自2014年9月16日起,每月归还3万元,从次月起于每月5日前支付,但在双方对账和被告承诺后,被告却从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南充顺庆区飞越商贸经营部偿还借款225212.1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南充顺庆区飞越商贸经营部的经营者闵伟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四川省万安纸业有限责任公司长期向被告南充顺庆区飞越商贸经营部供应家用纸制品。后经双方结算,截止到2014年8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25212.12元,被告南充顺庆区飞越商贸经营部的经营者闵伟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承诺书,承诺自2014年9月16日起每月归还3万元,从次月起每月5日前支付,于2015年4月5日前全部付清。该承诺书由被告的经营者闵伟签字并加盖了南充顺庆区飞越商贸经营部的印章。被告在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能偿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四川省万安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充顺庆区飞越商贸经营部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且被告也予以接受,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出库单、承运单予以证实,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在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按合同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照承诺书中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截止到2014年8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25212.12元,该事实由被告的经营者闵伟签字盖章的承诺书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25212.1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充顺庆区飞越商贸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万安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25212.1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39元,由被告南充顺庆区飞越商贸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舒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