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民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张某某、严某某、陈某乙、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某壬继承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张某,严某某,陈某乙,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某壬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初字第1210号原告陈某甲,女,199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阳市云岩区。委托代理人陈廷玺,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阳市云岩区,会计。被告严某某,女,193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龙泉镇,现住龙泉镇,与本案被告陈某壬一起生活,无业。被告陈某乙(又名陈某丁),男,195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龙泉镇,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退休职工。被告陈某戊,女,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龙泉镇,下岗职工。被告陈某己,女,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一中教师宿舍,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下岗职工。被告陈某庚,女,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龙泉镇,个体。被告陈某壬,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龙泉镇,个体。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严某某、陈某乙、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某壬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再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廷玺,被告张某、陈某戊、陈某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某某、陈某乙、陈某己、陈某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为此,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与陈某癸生前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系母女关系,与被告严某某系祖孙关系,被告陈某乙、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某壬与陈某癸生前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1991年5月被告张某某与陈某癸结婚,1992年5月11日生育原告。1997年5月29日,被告张某某与陈某癸生前共同取得位于凤冈县龙泉镇共青路县盐业公司宿舍67.93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全字第323号—15号,该房屋于1997年10月被改为门面两间。1998年4月11日,原告之父陈某癸因工去世,1999年8月,原告祖父陈某A因病去世。原告认为,上述房屋为被告张某某与原告之父陈某癸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属被告张某某的个人财产,另外二分之一应属陈某癸的遗产,由陈某甲、张某某、陈某A、严某某等四人按法定继承进行分配,即被告张某某享有该整个房屋的5/8份额,原告与严某某、陈某A各占1/8份额,陈某A去世后,陈某A对该房屋享有1/8份额作为遗产,被告严某某再次从中分割二分之一后,另外二分之一原告又与被告严某某、陈某乙、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某壬按法律规定继承。据此计算份额如下:原告占15/112,被告张某某占70/112,被告严某某占22/112,被告陈某乙、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某壬各占1/112。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本案诉争位于凤冈县龙泉镇共青路县盐业公司宿舍67.93平方米的房屋,系原告与前述七被告的按份共有财产,因各方对该共有物的分割问题从未作过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请求分割。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位于凤冈县龙泉镇共青路县盐业公司宿舍67.93平方米的房屋一套(现为门面两间),归原告陈某甲所有;2、由原告按被告张某某70/112,严某某22/112,陈某乙、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某壬各1/112的比例,分别向上述各被告支付相应价款。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评估费按比例承担。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证据1:陈某甲户籍证明、独生子女证各1份,证明原告系陈某癸与被告张某生育的子女。证据2:凤冈县盐业公司及凤冈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证明、凤冈县龙泉镇体育场社区证明各1份,证明(1)陈某癸与被告张某某于1991年5月结婚;(2)陈某癸于1998年4月11日死亡的事实。证据3: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1)陈某癸与被告张某某于1997年5月29日共同购买了位于凤冈县龙泉镇共青路县盐业公司宿舍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67.93平方米;(2)该房屋其中的二分之一为陈某癸遗产,在陈某癸死亡后,各继承人之间一直未进行分割的事实。证据4:房地产估价报告及评估费发票各1份,证明涉案房屋经重庆汇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分公司估价为170500元,支付评估费28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我将自己的份额全部赠与给原告,待法院查明后直接将我的份额全部判给原告。被告陈某戊辩称:本案原告在诉讼中所陈述的事实和被继承人去世后遗留的财产属实,但我不同意转让自己的共有份额。其理由是:(1)按照法律规定,共有人可以依法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但没有规定一方共有人可以强迫其他共有人转让共有份额;(2)我方从未委托任何机构对该房屋进行估价或鉴定,要求我方承担受理费和鉴定费无法律依据;(3)原、被告因继承对该房屋形成共有关系后,房屋租金已按各自的份额进行了分配。被告陈某壬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陈某戊的答辩意见一致,我和我母亲严某某的份额在我母亲有生之年不得转让、出售。被告严某某、陈某乙、陈某己、陈某庚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某某、陈某戊、陈某壬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7份,证明七被告身份的真实性。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号证据和被告张某某、陈某戊、陈某壬提供的7份身份证复印件,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被告陈某戊、陈某壬质证认为,房屋评估价格过低,不同意该评估价值,庭审中经征求双方的意见,双方同意该争执房屋的价值为2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向法庭提供的经双方质证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张某某与陈某癸生前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系母女关系,与被告严某某系祖孙关系,被告陈某乙、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某壬与原告之父陈某癸生前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1991年5月被告张某某与陈某癸结婚,1992年5月11日生育原告。1997年5月29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之父陈某癸生前共同取得登记在陈某癸名下的位于凤冈县龙泉镇共青路县盐业公司宿舍67.93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全字第323号—15号,该房屋于1997年10月被改为门面两间,产权比例为100%。1998年4月11日,原告之父陈某癸因工去世,1999年8月,原告祖父陈某A因病去世。涉案房屋在2006年前由被告张某某管理,从2006年开始由被告陈某戊进行管理并出租至今。目前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一起在贵阳生活,因各方对该涉案房屋的分割未作过约定,原告主张分割时双方发生纠纷,经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经重庆汇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分公司评估,该房屋价值为170500元,支付评估费2800元。庭审中被告陈某戊、陈某壬对评估价值提出异议,认为评估价值偏低,庭审中经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同意该争执房屋的价值为250000元,并同意以该价格按比例进行分割。被告张某某提出将自己从被继承人陈某癸遗产中继承的财产和该房屋的个人财产份额全部赠与给原告陈某甲,原告陈某甲亦表示愿意接受赠与;原告提出涉案房屋归自己所有,原告按照比例支付被告相应价款,被告无异议,涉案房屋租金已按各自的份额进行了分配。本院认为: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本案中,因被继承人陈某癸死亡而发生继承。由于陈某癸生前未立遗嘱,也未与他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故依法适用法定继承。(1)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是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本案所涉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为:张某某(配偶)、陈某甲(子女)、陈某A(父)、严某某(母)。由于陈某A后于陈某癸死亡,陈某癸的遗产尚未分割,陈某A生前也未放弃对陈某癸遗产的继承,所以,陈某乙、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某壬基于转继承的规定,取得对陈某癸遗产的继承权;同时陈某甲还因陈某癸先于陈某A死亡,而发生相对于陈某A的代位继承。因此,本案原、被告均享有继承陈某癸遗产的权利。(2)关于陈某癸遗产的分配问题。本案被告张某某与被继承人陈某癸是合法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之规定,本案争执的房屋为被告张某某与被继承人陈某癸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属被告张某某的个人财产,另外二分之一应属陈某癸的遗产,由张某某、陈某甲、陈某A、严某某等四人按法定继承进行分配,即被告张某某享有该整个房屋5/8(1/2+1/2×1/4)的份额,原告陈某甲与严某某、陈某A各享有1/8(1/2×1/4)的份额。因陈某A后于陈某癸死亡,陈某A对该房屋享有1/8份额作为遗产,被告严某某再次从中分割二分之一后,另外二分之一由原告陈某甲又与被告严某某、陈某乙、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某壬按法律规定继承。涉案房屋折价250000元,据此计算份额如下:原告享有8/56(1/8+1/4×1/2×1/7)的份额(即35714.28元),被告张某某享有35/56(1/2+1/8)的份额(即156250元),被告严某某享有8/56(1/8+1/4×1/2×1/7)的份额(即35714.28元),被告陈某乙、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某壬各享有1/56(1/4×1/2×1/7)的份额(即4464.28元)。被告张某某将从陈某癸遗产中继承的财产和该房屋取得的一半财产份额全部赠与给原告陈某甲,原告陈某甲亦表示愿意接受赠与,该赠与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亦符合善良风俗,本院依法照准,即原告陈某甲享有的份额为43/56(191964.27元)。鉴于本案原告享有的份额较大,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因此,对原告要求涉案房屋归自己所有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在诉讼中计算的份额有误,以本院计算的份额为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严某某、陈某乙、陈某己、陈某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严某某、陈某乙、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某壬讼争的登记在被继承人陈某癸名下的位于凤冈县龙泉镇共青路县盐业公司宿舍67.93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全字第323号—15号,现为门面两间),归原告陈某甲所有。二、由原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分别支付给被告严某某人民币35714.28元、陈某乙人民币4464.28元、陈某戊人民币4464.28元、陈某己人民币4464.28元、陈某庚人民币4464.28元、陈某壬人民币4464.2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0元,减半收取1855元,评估费2800元,合计4655元,由原告负担3575元,被告严某某负担665元,被告陈某乙、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某壬各负担83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原告在兑现本案时一并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龙再学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达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