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龙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厉喜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厉喜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龙商初字第12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住所地:永康市城内。负责人:朱东清。委托代理人:俞冰,浙江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代理人:商晶晶,浙江航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厉喜勇。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被告厉喜勇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俞冰、商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喜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向原告申请牡丹信用卡一张,原告于2012年7月30日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92的牡丹信用卡,截止2014年11月13日,被告共透支78774.36元(其中本金人民币49453.46元,利息19068.43元,滞纳金10248.38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据此,请求法庭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牡丹信用卡透支款78774.36元(其中本金人民币49453.46元,利息19068.43元,滞纳金10248.38元,以上利息和滞纳金均算至2014年8月14日止,之后的利息和滞纳金按牡丹信用卡章程和信用合约约定计算到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牡丹信用卡透支款78770.27元(其中本金人民币49453.46元,利息19068.43元,滞纳金10248.38元,以上利息和滞纳金均算至2014年11月13日止,之后的利息和滞纳金按牡丹信用卡章程和信用合约约定计算到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厉喜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厉喜勇向原告办理牡丹信用卡一张,以及对利息、滞纳金进行约定的事实。2、【信用卡审核表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92,开户时间为2012年7月30日的事实。3、【交易明细原件三张及透支项目明细汇总表原件一张(加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公章)】,欲证明截止至2014年11月13日,被告使用原告的信用卡共透支人民币78770.27元(其中本金人民币49453.46元,利息19068.43元,滞纳金10248.38元)的事实。4、【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利息与滞纳金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的事实。被告厉喜勇未到庭质证、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能够印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的主张,故本院对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6日,被告厉喜勇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相关合约及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厉喜勇除取现和转账透支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被告厉喜勇如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无需支付除取现和转账交易外的透支利息;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对被告厉喜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被告厉喜勇可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被告厉喜勇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利息,被告厉喜勇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每月计收,最高不超过500元/月)。2012年7月30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经审核发放了卡号为62×××92信用卡。截止至2014年11月13日止,被告共透支本金人民币49453.46元,产生的利息19068.43元,滞纳金10248.38元,合计78770.27元。被告厉喜勇对上述透支本金及透支利息、滞纳金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被告厉喜勇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厉喜勇未按约归还透支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厉喜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厉喜勇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透支款49453.46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至2014年11月13日止的利息19068.43元,滞纳金10248.38元,2014年11月14日起的利息以本金49453.4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为基数按月5%计算,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最高不超过500元/月),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厉喜勇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厉喜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飞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王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