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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慈溪市隆诚贸易有限公司与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隆诚贸易有限公司,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183号原告慈溪市隆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宗汉街道宗汉大道146号。法定代表人丁菊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玉清,山东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金宇路6号。法定代表人李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嵩,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徐长民,该行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慈溪市隆诚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溪市隆诚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玉清,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嵩、徐长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溪市隆诚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11日,原告经过连续背书获取济宁东正经贸有限公司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60000元人民币,汇票号为GA/01/06150685。当原告将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向被告承兑付款时,被告却以超期无票据权利为由拒付。随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逐一开具了相关证明,但被告仍不履行承兑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利益即返还6万元(直接打入开户行:中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古塘支行;户名:慈溪市隆诚贸易有限公司;账号:39×××05的账户),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超过票据权利主张的期间后,向被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法定的除斥期间,原告不再享有票据权利。被告也无义务向其付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出票人济宁东正经贸有限公司向收款人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票号GA/0106150685;出票金额6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1年5月2日;付款行为济宁银行。后该汇票由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慈溪市隆诚贸易有限公司。慈溪市隆诚贸易有限公司收到该承兑汇票后,未及时兑付。2015年1月16日,慈溪市隆诚贸易有限公司向出票行济宁银行托收承付,济宁银行以无票据权利(超期)为由拒付。上述事实,双方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逾期不行使票据权利将消灭,但其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原告慈溪市隆诚贸易有限公司未在票据到期日前要求兑付票面金额,已经丧失了票据权利,但其仍享有民事权利。其要求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未支付的票面金额6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权力,亦应承担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慈溪市隆诚贸易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号为GA/01/06150685)所记载的出票金额60000元,并限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常明审 判 员  刘 笑人民陪审员  马培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冯 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