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鄱民一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汪某与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民一初字第593号原告汪某。被告邹某。委托代理人程长茂,鄱阳县古县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汪某诉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义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被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长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27日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对原告缺乏关心和照顾,原告从未感受到一点家庭的温暖。一次,原告手臂受了伤,不能坚持上班。被告也没有关心和安慰原告,更谈不上照顾。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仅共同生活了四个月就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邹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婚后,被告对原告是关心和体贴的,被告曾为了照顾原告,辞掉了自己熟悉的工作。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27日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且聚少离多,缺乏沟通和交流,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经过一年的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性格差异等原因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则应对原告多加关心和体贴。原告也应珍惜以往建立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问题。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多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和家庭矛盾,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义水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吴文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