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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商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秋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秋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商初字第339号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曹县青岛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贾复锋,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胜望,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于秋菊,农民。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秋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朱胜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秋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于秋菊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原告与被告于秋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于秋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于秋菊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于秋菊的身份证复印件;2、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3、贷转存凭证。被告于秋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被告于秋菊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被告于秋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属性,故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秋菊于2011年6月13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5万元借款在借款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2013年2月1日被告于秋菊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6月11日,月利率8.73279‰,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秋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于秋菊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于秋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属被告于秋菊违约。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于秋菊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月利率8.73279‰计算,逾期利息按照在原月利率8.73279‰基础上上浮30%,即按月利率11.3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秋菊返还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6月11日按月利率8.73279‰计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11.35‰计付至本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元,减半收取694元,由被告于秋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宋永盼附:权利人应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