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一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毛永平等与武陟县安信汽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永平,杨桂荣,刘爱霞,毛某甲,毛某乙,武陟县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00264号原告毛永平,男,汉族,1948年11月28日出生。原告杨桂荣,女,汉族,1948年11月3日出生。原告刘爱霞,女,汉族,1978年11月25日出生。原告毛某甲,男,汉族,2001年1月11日出生。原告毛某乙,男,汉族,2005年8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中海,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武陟县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迎宾大道北段。法定代表人黄五辈,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兵,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立新,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衡,男,回族,1985年3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慈祥,男,回族,1954年3月15日出生,系被告李衡之父。委托代理人吴卫红,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住所地:武陟县兴华路249号。负责人秦瑞贤,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伟,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毛永平、杨桂荣等与被告武陟县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安信公司)、李衡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永平、杨桂荣等的委托代理人宋中海,被告安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立新,被告李衡的委托代理人李慈祥、吴卫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亲属毛某丙系被告李衡、武陟县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2014年7月16日0时34分,毛某丙驾驶豫HD99**豫HX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连徐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99KM+190M处时,未安全驾驶,致使车辆撞破道路北侧护栏冲下边沟燃烧,造成本人及车内乘客张某某死亡、车辆焚毁的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连徐高速公路二大队处理,认定毛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就民事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后查明被告武陟县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HD99**豫HX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投保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0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00222.18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信公司辩称,1、根据本案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运输公司与受害司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2、事故车辆属于被告李衡实际所有,被告运输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衡辩称,1、对于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没有异议,正因为原告亲属毛某丙的违章驾驶,才导致我方车毁、货毁、人亡的大事故。事故认定书也认定毛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另外一个司机也死亡,也需要赔偿,对于我方的重大损失,应向有过错责任的司机主张,我方将会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向毛某丙家属要求赔偿。对此,我方暂保留追偿权。2、对于原告亲属毛某丙与我方的法律关系,我方是雇主,毛某丙是雇员,我方认为除了保险公司应赔偿车上人员乘坐险外,我方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支持我方不赔偿的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本案中毛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错,我方作为雇主不存在任何过错,故我方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我方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出于人道主义,我方同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10万元限额外我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另我方已付原告方20000元丧葬费和10000元现金,应从车上人员责任险中扣除3万元用去支付另一无责任的司机张某某亲属。3、我方与安信公司属于买卖关系,该肇事车辆是安信公司2013年2月卖与我方的,毛某丙是我方一方雇佣的雇员,是我方负责每月开工资,原告起诉称其亲属毛某丙与安信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4、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理由是: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按人员赔偿,而应按所交保险费的限额赔偿,买保险的保额是30万元,应按30万元赔偿,我方也有证据证实其他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车上人员责任险,不按行车证核定人数购买的,而是按所交保费购买30万元的限额。明知是两人开车为什么买三座呢,应按有责任的10万元,无责任的限额20万元。也就是说,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毛某丙只须赔偿10万元,而无事故责任的乘坐人张某某应得赔偿2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责任是以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险种,本案中,该份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安信公司,根据安信公司答辩,安信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我公司在本案中就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投保的车上责任险,是三人,10万元,不是被告李衡说的30万元。之所以有30万元,是因为有三个座,并不是一个座30万元,李衡的答辩是对保险的错误理解。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安信公司与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如果各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应该如何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李衡是否已向原告支付20000元丧葬费和10000元现金?是否应该从保险赔偿中扣除?4、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00222.18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计算标准是否合法适当?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街道办事处和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被抚养人的年龄。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7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证明原告亲属毛某丙受雇于李衡,李衡所有的豫HD99**豫HX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安信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3、尸检报告一份、火化证明一份,户口注销一份,病情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安信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有些证据没有提供原件,请法庭核实与原件是否一致。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与运输公司有雇佣关系,也不能证明事故车辆在运输公司挂靠。被告李衡质证后认为:同被告安信公司的质证意见。补充几点:1、户口本显示原告方家庭是农业家庭户口,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本案原告亲属毛某丙在该事故中是因为违反了相关道路安全法的规定,没有安全驾驶,才导致事故发生,不属于李衡的责任,是司机毛某丙个人的责任。李衡没有任何过错,车辆也进行了审验,各项都合格,雇主不应该承担责任。派出所的注销证明显示也为农业家庭户口,婚姻状况是未婚。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1、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其是农业家庭户口,各项赔偿标准按照农业标准。2、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3、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安信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2月1日安信公司与被告李衡签订的事故车辆的买卖协议,证明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前,所有权为李衡所有,安信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安信公司车辆已经买卖,但该车辆的行驶证和营运证还是安信公司。车辆的所有权是按照车辆的行驶证为准的。安信公司为规避法律责任和李衡串通签订的协议,我认为属于无效协议。被告李衡质证后认为:没有异议。车辆确实是安信公司卖给我方的,受害人是李衡雇佣的,和安信公司没有关系。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不发表意见。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李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提供事故认定书一份,显示公安机关查清事实后车辆实际车主是李衡。2、安信公司在2013年2月1日买车款收条一份,证明我方购买安信公司车辆,证明买卖关系成立。3、本案肇事车辆行车证复印件和保险单复印件,豫HA17**半挂货车行车证复印件和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我方车辆核定3人,购买30万限额的保险。同时,安信公司另外一辆货车,核定2人,车上人员责任险也是30万元,所以保险公司限额应该是30万元。原告质证后认为:1、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2、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李衡与安信公司恶意串通,和本案没有关系。该证据与提供的保单和行车证相矛盾。2013年2月1日,该车辆已经买卖,但2014年2月22日,安信公司仍然就该车辆投保,这个事实说明,买卖协议的收据是虚假的。对于1795行车证保单和本案没有关系,不予质证。对于9910保单和行驶证真实性无异议,该保单上明确写明:“被保险人是安信汽车运输公司”,足以说明买卖协议是虚假的。该保单也明确说明,其是一人一座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2人各10万元的事实。被告安信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单和本案没有关系。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1、对收据、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但是能够证明李衡将该车购入,李衡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2、对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李衡的代理人对保险单理解是有错误的。合同上写的很清楚,每座是10万元。代理人理解的30万元是错误的。针对争议焦点,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因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安信公司所举证据,原告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李衡所举证据,原告对证据2即收到条有异议,经审查,该条能够与买卖协议相互印证,形式合法,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李衡所举其他证据,因原告及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7月16日0时34分,毛某丙驾驶豫HD99**豫HX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连徐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99KM+190M处时,未安全驾驶,致使车辆撞破道路北侧护栏冲下边沟燃烧,造成本人及车内乘客张某某死亡、车辆焚毁的事故。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连徐高速公路二大队处理,认定毛某丙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HD99**豫HX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安信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李衡,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一份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限额是10万元/座*1座,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及其亲属毛某丙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地也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毛永平出生于1948年11月28日,系毛某丙之父;原告杨桂荣出生于1948年11月3日,系毛某丙之母;原告毛某甲出生于2001年1月11日,系毛某丙长子;毛某乙出生于2005年8月12日,系毛某丙次子。毛永平、杨桂荣夫妇共有两个子女,毛某丙系其儿子。还查明,原告亲属毛某丙死亡后,被告李衡已向原告垫付3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近亲属毛某丙系被告李衡的雇佣司机,与被告李衡系劳务关系。毛某丙驾驶被告李衡所有的豫HD99**豫HX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交通事故导致自身及被告李衡的另一雇员张某某死亡,毛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责任构成基于毛某丙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原告近亲属毛某丙在事故中有重大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李衡作为雇主在该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衡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李衡在原告亲属毛某丙死亡后,已经向原告支付的30000元丧葬费,该款系李衡作为雇主自愿所支付,本院依法不予处理。被告李衡实际所有的豫HD99**豫HX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被告安信公司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限额是10万元/座*1座,故原告基于商业保险合同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安信公司辩称因豫HD99**豫HX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衡,其与原告亲属毛某丙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肇事车辆豫HD99**豫HX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虽登记在安信公司名下,但该车已经卖与李衡且已交付,由李衡实际经营并收益,故被告安信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丧葬费189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7507.72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李衡作为雇主在该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毛永平、杨桂荣、刘爱霞、毛某甲、毛某乙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1802元,由五原告负担10327元,被告李衡负担1475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审判长 位青杰陪审员 冯英英陪审员 殷有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濛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