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桂格与袁德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0015号原告王桂格。委托代理人范在魁,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德保(曾用名袁德宝、袁清保),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原告王桂格与被告袁德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格的委托代理人范在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德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格诉称,2014年9月18日16时27分左右,被告袁德保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范县龙王庄镇曹楼村村东路段时,与王桂格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桂格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范公交认字(2014)第2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德保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桂格无责任。故诉请袁德保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相关费用共计110301.12元。被告袁德保未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围绕其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王桂格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袁德保侵权事实,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组: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各1份,门诊票17张。证明原告王桂格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支付医疗费89595.83元。第四组:护理人员曹希安、曹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被扶养人户口本复印件、派出所证明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曹西安、曹瑞杰的身份情况,系王桂格的配偶和妹妹。护理费用为11534.66元;曹显栋与王桂格系母子关系、王正江与王桂格父女关系。第五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王桂格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王桂格支付鉴定费1600元。第六组:交通费发票1份,证明王桂格因交通事故受伤支付的交通费数额。上述证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第六组交通费票据虽不完全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交通费是其合理必要支出,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结合原告住院的地点、天数,按每天20元计算为宜。被告袁德保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6时27分左右,被告袁德保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范县龙王庄镇曹楼村村东路段时,与王桂格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桂格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桂格被送至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救治,入院诊断:“左侧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长期医嘱单载明:留陪2人。2014年12月2日出院,住院75天,支付医疗费89595.83元。出院诊断:“左侧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院外卧床休息,按时服用药物治疗,禁忌患肢负重活动,每月拍片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负重活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被告袁德保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原告伤情根据其申请,本院组织协商对外委托鉴定机构,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桂格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王桂格支付鉴定费1600元。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范公交认字(2014)第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德保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桂格无责任。另查明,曹杰,女,1979年5月13日出生;曹希安,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二人系王桂格住院期间的的护理人员。王桂格的被扶养人为:次子曹显栋,2001年8月25日出生;父亲王正江,1944年11月16日出生。二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王桂格的入院记录载明王桂格兄弟姐妹共6人。本院认为,原告王桂格因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处理程序合法,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河南省2014年相关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为89595.83元;误工费为24457元/年÷365天×126天(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8442.69元;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75天×2=1193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5天=2250元;营养费为10元/天×75天=750元;交通费为20元/天×75天=1500元;鉴定费为1600元;伤残赔偿金为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被扶养人曹显栋的生活费为5627.73/年×5年÷2人×10%=1406.93元,被扶养人王正江的生活费为5627.73元/年×10年÷6人×10%=937.96元;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王桂格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在物质上给予相应赔偿的同时,再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于法有据,根据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对原告请求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48368.75元,袁德保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未投保保险,故王桂格的损失应由袁德保予以赔偿,扣除袁德保为王桂格垫付的40000元,袁德保应再支付王桂格108368.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德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桂格各项损失共计108368.75元;二、驳回原告王桂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6元,由被告袁德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坦审 判 员 吴丽霞人民陪审员 谷明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付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