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商终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志国、台州鑫晨电动车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国。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鑫晨电动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启国。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君义。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建大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泮友尧。上列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娟,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赧。委托代理人:吴梦娅,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建君。上诉人陈志国、台州鑫晨电动车有限公司、徐君义、台州市建大车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金文、梁建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台路金商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君义及其与上诉人陈志国、台州市建大车业有限公司、台州鑫晨电动车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娟,被上诉人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梦娅,被上诉人陈金文、梁建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11月26日,被告陈金文因经营用款,由被告梁建君、陈志国、台州鑫晨电动车有限公司、徐君义、台州市建大车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陈金文在借款人一栏亲笔签名并捺指印,被告梁建君、陈志国、徐君义在保证人一栏亲笔签名并捺指印,被告台州鑫晨电动车有限公司、台州市建大车业有限公司在保证人一栏盖章。原告于当日将借款700000元转入被告陈金文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6月4日止,月利率为1.8%。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本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金文未履行还款义务,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均未支付。被告梁建君、陈志国、台州鑫晨电动车有限公司、徐君义、台州市建大车业有限公司亦未履行其保证责任。原告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5日,以被告陈金文向其借款,其余被告提供保证,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陈金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及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金文承担本案受理费及律师代理费7000元;三、被告梁建君、陈志国、台州鑫晨电动车有限公司、徐君义、台州市建大车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14年6月21日。被告陈金文、梁建君、陈志国、台州鑫晨电动车有限公司、徐君义、台州市建大车业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陈金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陈金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负违约责任。现原告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请被告陈金文偿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的相应利息损失,并支付因本次诉讼花费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梁建君、陈志国、台州鑫晨电动车有限公司、徐君义、台州市建大车业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按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22日判决如下:被告陈金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及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损失,并偿付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被告梁建君、陈志国、台州鑫晨电动车有限公司、徐君义、台州市建大车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85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4030元,共计14880元,由被告陈金文负担,被告梁建君、陈志国、台州鑫晨电动车有限公司、徐君义、台州市建大车业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陈志国、台州鑫晨电动车有限公司、徐君义、台州市建大车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查明本案借款实际用途,更未查明本案借款是以贷还贷。《保证借款合同》载明借款用途为购料,但实际上该借款进了被上诉人陈金文账户后被用于归还借款,而该借款是为了归还被上诉人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所借的款。这一行为实质上变更了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免除上诉人的保证责任。二、原审法院未查明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骗取其他保证人提供担保的事实。上诉人为被上诉人陈金文提供担保时,仅知道借款用途是购料,并不知道是用于归还向被上诉人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所借的款,可见上诉人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作出保证的,违背了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被上诉人互相串通,骗取保证人的保证,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保证合同无效。庭审中,上诉人补充陈述如下:一、被上诉人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潘学军与被上诉人梁建君为同一公司股东,双方协商变更贷款用途,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二、被上诉人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梁建君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被上诉人梁建君在被上诉人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在2012年10月、2013年6月4日有两笔,本案的贷款是2013年12月13日的贷款,被上诉人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梁建君追加担保人,被上诉人梁建君想取得贷款,双方串通追加了上诉人为担保人,所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串通骗取上诉人提供担保。三、被上诉人梁建君隐瞒了担保的实情,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作出了保证。被上诉人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贷款情况用途是明知的,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四、本案贷款是以新贷还旧贷,保证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保证合同,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五、原审法院对证据审查明显存在瑕疵。收息凭证7份是被上诉人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这里显示的贷款金额是48万元,贷款日期与本案的贷款日期不符,所以证据存在瑕疵。六、上诉人认为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应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条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隐瞒了与被上诉人梁建君系同一公司股东这一事实,被上诉人不清楚上诉人提出该上诉请求的理由,双方也不存在变更贷款用途的事实,本案贷款合同经被上诉人梁建君及上诉人等人亲笔签名并按指印,被上诉人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也将款项转到借款人账户,双方借贷成立,对于之后的贷款用途是由借款人处理,被上诉人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只能起到监督作用。二、上诉人提出恶意串通骗取担保,指被上诉人梁建君2012年10月、2013年6月均有贷款,2013年又要求追加担保人,是以贷还贷。但这是借贷的程序,借款人在贷款后应当按期归还本息,如果借款还清,之后是否需要再贷根据实际情况,如果贷款人符合贷款条件,被上诉人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金融机构就有理由发放贷款。因此本案签订的合同是正常的借款合同,不存在双方恶意串通,也不存在要求借款人追加保证人的情况。三、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梁建君隐瞒实情使担保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提供担保,该事实也不属实。四、关于以贷还贷,本案贷款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并非以贷还贷情形。五、上诉人提出证据存在瑕疵,被上诉人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收息凭证与本案贷款金额70万元是相吻合的,不存在提供48万元的收息凭证这个事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实际情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金文、梁建君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意见。被上诉人梁建君借用被上诉人陈金文的身份进行贷款。二审中,上诉人陈志国、台州鑫晨电动车有限公司、徐君义、台州市建大车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还款计划书、股东大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公司股东出资信息、银行账户明细单、谈话笔录、保证借款合同。拟证明本案借款的真正借款人为丁胜,潘学军系被上诉人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其与借款人、关联人之间有利害关系,而且本案借款是以贷还贷,上诉人系被追加的担保人的事实。此外,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调取潘学军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被上诉人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1、还款计划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是丁胜、梁建君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协议书第三条写明了,他们两人私下协商后与我公司协商将他们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由丁胜直接将钱转我公司账户归还丁胜、梁建君在我公司名下的贷款,他们之间可能存在争议,所以要求我公司作为中间人谈的还款计划书,而且丁胜在我公司有300万元的债务,梁建君在我公司也有一两百万元的债务,标的远超过计划书约定的400万元,但因丁胜与梁建君之间的债务仅是440万元,所以对这440万元债务作出约定,与本案无关。2、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没有意见。3、公司股东出资信息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潘学军并非被上诉人公司股东,只是其中一个总经理,对他在外面的投资公司不清楚。4、对账单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光凭几笔转账就认为梁建君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以贷还贷是无法证明的,被上诉人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将贷款转至借款人的账户,至于之后的去向不是由被上诉人掌控,之后的用途被上诉人无法起到掌控作用。银行明细账单也能证明借款人已经收到我公司借款,之后的款项去向被上诉人也不清楚。5、谈话笔录,三性均有异议,这是梁建君一人所说,不能证明其所描述的真实性。而且谈话时间是2014年12月31日,当时法院已经开庭判决了,梁建君为何不在庭上陈述而要与律师私下陈述?6、保证借款合同,被上诉人无异议,这是陈金文、梁建君原先向被上诉人借的款,与本案借款无关。被上诉人陈金文、梁建君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针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保证借款合同四份,拟证明上诉人提供的还款计划书中的债务与本案借款无关的事实。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因为丁胜是外地人,因此,潘学军与丁胜找到梁建君,要求以当地人名义借款,借出来的钱是给丁胜用的。被上诉人陈金文、梁建君对保证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同意上诉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根据各上诉人与各被上诉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中不履行诉讼义务,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供证据,其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本身不属于新的证据,但为了查清本案争议的事实,本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还款计划书涉及的还款金额为438万元,与本案及另一案的各70万元借款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下的同一笔借款,还款计划书第三条明确丁胜向梁建君出具了借条,说明还款计划书中的款项是丁胜向梁建君所借,而本案是梁建君向被上诉人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所借,两者法律关系并不相同,因此,还款计划书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及公司股东出资信息,仅证明潘学军系被上诉人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潘学军与梁建君等人系台州中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东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梁建君等人有恶意串通的事实。银行账户明细单不能证明本案借款是以贷还贷,结合各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梁建君等人原与被上诉人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借贷关系,其为了归还该笔借款,向他人借款归还了被上诉人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再向被上诉人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重新借款。但是以贷还贷通常是指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约定以新贷还旧贷的行为。而本案借款并非是归还被上诉人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先贷款,原贷款在本案借款之前就已经归还。至于被上诉人陈金文、梁建君取得本案借款后的具体用途,并不影响对本案保证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因此,银行账户明细表不能证明本案存在以贷还贷的事实,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梁建君的笔录实际系其陈述内容,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被上诉人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金文、梁建君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该份合同的事实,但本案上诉人是对2013年11月26日的保证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而不是对2013年5月10日的借款提供担保,因此,不存在所谓追加担保人一事。且即使本案存在追加担保人的情况,也不构成保证合同无效或保证人免责的事由,保证人同样要承担保证责任,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同样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四份保证借款合同,其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份证据能证明陈志国、张启国、丁胜、梁建君等人与被上诉人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另有借贷关系发生,金额总计达395万元,因此,还款计划书涉及款项与本案借款并无关联。至于潘学军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本院认为潘学军系涉嫌其他刑事案件而被公安机关调查,没有证据表明该刑事案件与本案有任何关联,且该案仍在侦查之中,本院无法调取,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另外,被上诉人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收息凭证记载的贷款本金为70万元,并非如上诉人所主张的收息凭证记载的贷款本金是48万元。被上诉人陈金文、梁建君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志国、台州鑫晨电动车有限公司、徐君义、台州市建大车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金文、梁建君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上诉人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已向被上诉人陈金文提供了借款。各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陈金文、梁建君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归还或代为归还本案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陈金文出面向被上诉人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否系丁胜,并不影响对被上诉人陈金文作为借款合同相对方承担还款责任的认定。本案借款系被上诉人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金文之间发生,且被上诉人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已向陈金文提供了借款,如同本院在证据分析中所阐述的理由,本案并不存在陈金文将该款项直接用于归还梁建君等人在被上诉人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旧贷的事实,陈金文通过梁建君之手将款项交付第三方,系陈金文、梁建君与第三方之间的关系,不能据此认定本案借款系用于归还旧贷。本案保证借款合同签订时,各上诉人就为该合同提供担保,不存在所谓追加担保的问题。因此,各上诉人认为本案借款系以贷还贷、追加担保,主张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既无证据证明,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各上诉人又称被上诉人恶意串通,骗取上诉人的保证,同样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50元,由上诉人陈志国、台州鑫晨电动车有限公司、徐君义、台州市建大车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为民审判员 胡精华审判员 梅矫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项海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