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牛某、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2014年12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2014年12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夏志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牛某、刘某和牛某的母亲骑电动车到晋州市同济医院看病后,被告人牛某发现停放着一辆绿源电动摩托车前轮U刑锁上插着钥匙,便将钥匙拔下装进装进的兜内。回到家后,牛某要求刘某与自己一起去盗窃该电动摩托车,刘某同意后,二人回到晋州市同济医院将该电动摩托车偷走藏匿在其位于刘家庄的家中。为防止被人发现,牛某和刘某购买喷漆将电动摩托车喷成兰色,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59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张学建的陈述、被告人牛某、刘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刘某退还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判长高军彩审 判 员 雷静钗人民陪审员 崔晔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庞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