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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2014年7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树明,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张西检刑诉(2015)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孟璇、徐恩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刘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12日凌晨,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侦查员在巡逻中发现被告人赵某某等人在桥东区某路北街路边“黑店”内吸食毒品,从被告人赵某某车内发现其所持有的冰毒共178.8克。2、2013年1月9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桥东区某大酒店门口将受害人何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2013年1月27日被告人赵某某到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赵某某赔偿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1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辨认笔录,证人何某、薛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张某、国某、庄某某、周某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毒品检验鉴定书、现场对赵某某尿样毒品检测笔录、被告人指认轿车内藏有毒品的照片、张强、国伟、周志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上缴毒品登记表、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及被告人父亲和被害人何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书,被害人何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收到赔偿款18000元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某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故意伤害案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及非法持有毒品案发后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在犯故意伤害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何晓光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后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23年9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何培亮审判员  王翠芳审判员  梅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周华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