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鲍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31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安康医院。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5)第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资晓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鲍某在武汉市汉阳区徐家大湾140号4栋3单元1楼其租住处,提供场所并容留汪某、邱某、许某、夏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获利人民币180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人汪某、邱某、许某、夏某、许某斌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营业执照、办案说明等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鲍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鲍某犯容留卖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鲍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玮人民陪审员 胡益华人民陪审员 李祖秀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伊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