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远楷诉王永江、王永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远楷,王永江,王永治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初字第90号原告王远楷,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侗族,农民.被告王永江,男,1958年12月8日出生,侗族,农民.被告王永治(未到庭),男,1965年3月7日出生,侗族,农民。原告王远楷诉被告王永江、王永治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远楷,被告王永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远楷诉称,2014年12月12日下午三时许,锦屏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开庭审理(2014)锦民初字第505号民事案件,当审判员刚核对完双方当事人身份时,作为旁听人员的王永江、王永治等近二十几名近房族成员突然跨栏冲上法庭审判区,扰乱法庭秩序并故意寻衅滋事,王永江、王永治对作为一名诉讼参与人的原告进行殴打并致流血,庭审工作被迫中断。经锦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为此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情照相费、洗漱用品、亲人探望招待费等合理费用9718.7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及行车证,证明原告职业及收入;3.共同应诉决议书,证明被告王永江等败诉情况;4.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原告伤情轻微伤;5.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2978.26元。交通费发票,证明,证明花去交通费600元,照相费发票,证明伤情照相费用20元,就餐收据,证明亲人探望招待费170元,洗漱用品送货单,证明住院期间购买生活用品费用;6.锦屏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材料,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被告王永江辩称,当天是为组上纠纷开庭由组长安排来法院旁听的,开庭时是王永良有错在先,说王永涌不是村领导,乱拿公章盖章引起矛盾。王远楷是公报私仇,原告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应由安排来旁听的三组组上承担。被告王永治未作书面答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视频指认笔录、视频回放记录,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根据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并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进行如下认定:对1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号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误工实际收入,本院不予采信;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4号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情况,本院予以确认;5号证据,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发票,不能证明是实际发生费用,本院不予采信。伤情照相费,是为伤情鉴定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可;洗漱用品费及亲人探望招待费用无法律依据;6号证据,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为14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视频指认笔录、视频回放记录,证明二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下午三时许,本院民事审判庭开庭审理原告王永良、王远楷、王远钊诉被告平秋镇魁胆中心村孟寨三组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承办法官正在核对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时,坐在被告席的平秋镇魁胆中心村孟寨三组的杨姣梅绕过审判席走到原告席前与原告王永良发生争执,坐在旁听席的王远楠突然跨栏冲进法庭审判区原告席前朝原告王永良、王远航吐口水,引起王远航与王远楠扭打,接着坐在旁听席的王永江、王永治等近十几名旁听人员不听现场值庭法警的劝告越过跨栏冲进法庭审判区,王永江、王永治对原告王远楷进行殴打,庭审工作被迫中断。经锦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王远楷右眼部、鼻部钝器伤,其损伤程度达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本院调取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的责任认定问题。被告王永江、王永治二人故意以暴力共同殴打原告王远楷,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原告王远楷的损害承担全部的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赔偿请求支持与否及损失核定的问题。①医疗费凭票据为2978.26元,属于治伤发生的费用,原告请求2968.26元,应予以支持;②误工费2800元,可考虑支持原告住院14天期间的误工费,原告以2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营运车辆的每天实际收入为200元,本院以受诉法院上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即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47049元÷250天=188.1元的标准,原告的误工费可核定为188.1元×14天=2633.4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根据法律规定计算应为住院天数14天×30元=420元,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④护理费21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伤情需要护理,本院不予支持;⑤交通费600元,原告提供的发票与就医时间不符,但考虑原告应实际发生有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支持100元;⑥伤情照相费20元,为伤情鉴定实际发生,应予以支持。⑦洗漱用品费及亲人探望招待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损失核定为2968.26元+2633.4元+420元+100元+20元=6141.66元,被告王永江、王永治对原告王远楷上述损失6141.6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江、王永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王远楷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六千一百四十一元六角六分。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被告王永江、王永治负担。义务人若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三百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本院将不再执行。审 判 长 姜以煌审 判 员 向克一代理审判员 吴才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博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