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榕民认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福建心家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福建心家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成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榕民认字第29号申请人福建心家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秀峰路鹅峰村北纬25度安妮女王别墅16#。法定代表人杨燕山,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公司员工。被申请人李成,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代理人陈立新、许琦翔,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福建心家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家泊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国与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立新、许琦翔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州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榕仲裁字第126号《裁决书》,裁决:一、心家泊公司继续履行本案《合同》,并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李成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二、心家泊公司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李成支付暂计至2013年9月30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195612元,此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继续以937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心家泊公司向李成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之日止;三、心家泊公司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李成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0元。申请人心家泊公司申请称:被申请人在本案仲裁时故意隐瞒了其已实际交房的证据,导致福州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错误的裁决行为。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规定,请求撤销福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榕仲裁字第126号裁决书。被申请人李成辩称:一、福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榕仲裁字第126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所作出的裁决行为是正确的,依法不应予以撤销。二、申请人称答辩人在上述仲裁案件中故意隐瞒其已实际收房的证据,导致福州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错误的裁判行为,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依法应驳回申请人的申请事项。本案审理期间,申请人心家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4)榕仲裁字第126号裁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福州仲裁委员会对李成与心家泊公司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已作出裁决且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在仲裁时故意隐瞒了其已实际收房的证据,影响了福州仲裁委员会的公正裁决,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的申请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福建心家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撤销福州仲裁委员会(2014)榕仲裁字第126号裁决书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福建心家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集美代理审判员  陈碧珍代理审判员  陈秀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黄晓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