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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民一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卢继文与王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继文,王加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0299号原告:卢继文,男,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罗田县。委托代理人:徐世红,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加飞,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卢继文与被告王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继文及委托代理人徐世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加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继文诉称:王加飞与卢继文在外务工相识并成为朋友。王加飞因工地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1月5日向卢继文借款7.5万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偿还。到期后,卢继文多次催讨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王加飞偿还卢继文借款7.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王加飞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王加飞未予答辩。卢继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卢继文、王加飞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王加飞书写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王加飞向卢继文借款7.5万元的事实。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卢继文提交的证据一系有关机关出具的证件,且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二,系书证,为王加飞所书写,能够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王加飞与卢继文在内蒙古自���区呼和浩特市做装璜生意时相识并成为朋友关系。王加飞因工地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11月5日向卢继文借款7.5万元,并出具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事后,卢继文多次催讨未果,为此成讼。另查明:2014年度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六个月以内)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加飞向卢继文借款7.5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其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卢继文依法可随时主张权利。因王加飞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卢继文现要求王加飞立即归还7.5万元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从卢继文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加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卢继文借款7.5万元,并从2015年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支付逾期利息,款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王加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正春审 判 员  钱奇峰人民陪审员  黄其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胡慧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