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窑商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作鹏、刘金荣、孟岘宇、许先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作鹏,刘金荣,孟岘宇,许先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窑商初字第00137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光法、桑宝龙,该行王楼支行职员。被告王作鹏。被告刘金荣。被告孟岘宇。被告许先永。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作鹏、刘金荣、孟岘宇、许先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宝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作鹏、孟岘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经许可中途退庭,被告刘金荣、许先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作鹏、刘金荣于2012年9月11日在原告下属王楼支行贷款40000元,约定2013年8月10日到期,由被告孟岘宇、许先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足额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为18303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王作鹏、刘金荣、孟岘宇、许先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被告王作鹏、刘金荣作为借款人,被告孟岘宇、许先永作为保证人与原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下属的王楼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自愿为借款人在原告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承诺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逾期则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等。在该合同的借款人栏中,有被告王作鹏、刘金荣的签名捺印。2012年9月11日,被告王作鹏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约定借款于2013年8月10日到期,年利率为12.74%。后借款人未足额还本付息,各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引发诉讼。另查明: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已更名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和债务现已由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享有和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及到庭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银行贷款账卡所有本金利息明细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作鹏向原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下属的王楼支行借款的事实有其与该行签订的《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其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该借款合同与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返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作鹏未按约定足额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已更名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权利现已由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因此,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要求被告王作鹏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金荣与被告王作鹏系夫妻关系,并自愿在《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作鹏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岘宇、许先永自愿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孟岘宇、许先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岘宇、许先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作鹏、刘金荣追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作鹏、刘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至2014年12月30日为18303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孟岘宇、许先永对上述第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孟岘宇、许先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即被告王作鹏、刘金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8元,由被告王作鹏、刘金荣、孟岘宇、许先永负担(原告已预交,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陆科研人民陪审员 马树松人民陪审员 徐 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雷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