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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林执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杨淑彦与赵云海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鸭山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淑彦,赵云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林区基层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双林执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杨淑彦,女,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被执行人赵云海,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申请执行人杨淑彦与被执行人赵云海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的(2014)双林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杨淑彦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执行人赵云海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赵云海自通知书送达之起七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职权到金融机构、车管、房管部门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暂无执行条件,执行标的10000.00元,未执行10000.00元,执行费50.00元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以实际标的履行日期计算)。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4)双林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人可以再次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修远东审 判 员  张丽萍代理审判员  孙智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