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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11月18日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2007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1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7月因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本院免予刑事处罚。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衡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香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戊、王某己三人共同投资四百余万元收购了湖北人曹某某位于白沙镇茅坪村的常茂选厂,王某甲一人负责管理。2013年,被告人王某甲将常茂选厂与王某丙、邓某乙各自开办的选厂整合为宏鑫选厂,三厂各自经营,自负盈亏。2014年3月至7月,被告人王某甲未经林业部门许可,擅自在白沙镇茅坪村牛形山新建厂房和修路,并与王某丙、邓某乙共同将邓某乙选厂的尾砂坝进行扩建。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被告人王某甲新建厂房非法占用林地9亩,修路占用林地1亩,扩建尾沙坝占用林地3.8亩,以上共计占用林地13.8亩,地类均为防护林(生态公益林)地,上述林地现表土完全剥离,植被完全破坏,林地用途已经改变,难以恢复原状。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积极退缴违法所得2万元。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转让合同、租赁协议、林权证、缴款书、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丙、邓某乙、谢某甲、谢某乙、王某乙、谢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戊、王某己三人共同投资四百余万元,从湖北人曹某某手里将位于白沙镇茅坪村的常茂选厂接手过来,之后一直由被告人王某甲一个人在管理。2012年,被告人王某甲将常茂选厂与王某丙、邓某乙各自开办的选厂整合为宏鑫选厂,但三厂各自经营,自负盈亏。2014年3月至7月,被告人王某甲未经林业部门许可,擅自在白沙镇茅坪村牛形山新建厂房和修路,并与王某丙、邓某乙共同将邓某乙选厂的尾砂坝进行扩建。经常宁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告人王某甲新建厂房非法占用林地9亩,修路占用林地1亩,扩建尾沙坝占用林地3.8亩,以上共计占用林地13.8亩,地类均为防护林(生态公益林)地,上述林地现表土完全剥离,植被完全破坏,林地用途已经改变,难以恢复其原状。2014年9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常宁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9月6日在常宁市森林公安局主动退缴违法所得2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衡阳市森林公安局刑侦治安大队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归案情况说明、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谢某甲、谢某乙、姚某某、邓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邓某乙、王某丁、谢某丙、王某戊、谢某丁等人的证言;白沙镇茅坪村牛形山占用林地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关于常宁市白沙镇茅坪村牛形山占用林地面积的情况说明、证明、常宁县山权林权证(存根)、租地协议、常茂选矿厂转让合同、协议书、临时用地协议书、收据、土地租赁合同、会议纪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及四至范围图、林地林权登记申请核实审批表、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09)常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甲有犯罪前科,仍不思悔改,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常宁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常宁市司法局已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一贯表现与悔罪态度较好,监管条件及矫正环境成熟,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王某甲可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 斌审 判 员  刘 莉人民陪审员  朱习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曾 婷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