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沭华民初字第00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刘某与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0557号原告刘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法延,沭阳县桑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某甲,居民。原告刘某诉被告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凤芹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法延、被告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4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20日生男孩章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投,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双方仍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分割共有财产,即位于沭阳县桑墟镇大河村八组苏菲亚婚纱店财产、苏N×××××比亚迪轿车一辆,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52000元;3、婚生男孩章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依法给付抚养费。被告章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不是事实,只是偶尔发生矛盾,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同意给付原告共有财产折价款52000元,儿子章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给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4月6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于2011年11月20日生男孩章某乙。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结婚后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申请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婚证、(2014)沭华民初字第066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后建立了恋爱关系,后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已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综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婚姻现状、原告要求离婚的主要原因等因素,本院认为其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原告也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为促进原、被告夫妻和好,稳定家庭社会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和被告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卓凤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