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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黑龙江航空国际旅行社���黑龙江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航空国际旅行社,黑龙江省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43号原告黑龙江航空国际旅行社,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雪,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X,女,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奇,男,黑龙江���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75号2-3楼。法定代表人柏燕,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剑,男,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黑龙江航空国际旅行社与被告黑龙江省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中旅国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被告省中旅国旅公司委托代理人武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省中旅国旅公司系同业合同关系,2014年6月至9月间,原告为省中旅国旅公司的游客办理旅游签证及赴韩国旅游,由省中旅国旅公司支付原告团款。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省中旅国旅公司却未按约定足额给付团款,依据《同业合作确认书》及省中旅国旅公司出具的欠条和相关证据,省中旅国旅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团款175560元,原告屡次催要未果。以上团款是丁方源经营省中旅国旅公司商旅部期间发生的,而省中旅国旅公司商旅部不是独立法人单位,故该175560元损失诉请省中旅国旅公司予以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由省中旅国旅公司承担。被告省中旅国旅公司辩称:丁方源与省中旅国旅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承包商旅部),该笔款项并未打入省中旅国旅公司帐户,如果该笔欠款属实,也应当由丁方源自己承担,与省中旅国旅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同业合作确认书10份,证明:原告与省中旅国旅公司形成同业合作关系,旅游签证、赴韩国旅游的团款双方约定于2014年11月4日之前由省中旅国旅公司汇入原告帐户;证��二、结算单、欠条,证明:省中旅国旅公司欠原告团款185560元,因省中旅国旅公司于2015年1月份已付款10000元,现尚欠原告175560元,同时欠条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4日,省中旅国旅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三、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与省中旅国旅公司系同业合作关系,省中旅国旅公司欠原告团款175560元。经被告省中旅国旅公司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所证问题没有异议。二对证据中结算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欠条有异议。对证据三没有异议。被告省中旅国旅公司未举证。分析原告的证据:证据一和证据二中的结算单是由省中旅国旅公司商旅部给原告出具的,均盖有“黑龙江省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商旅部”印章,证据三是证人证言,这些证据,经省中旅国旅公司质证均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集途径合法,针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应予采信。证据二中的欠条是丁方源给原告出具的,所盖印章是“黑龙江省中旅国际旅行社商旅部”,欠条所载欠款金额与结算单金额一致,因省中旅国旅公司对该欠条上所盖印章不予认可,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省中旅国旅公司与丁方源系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丁方源在承包经营省中旅国旅公司商旅部期间(2014年6月至9月)以省中旅国旅公司商旅部的名义委托原告为其游客办理旅游签证,及组织其游客赴韩国旅游,相关的费用由原告垫付。2014年9月30日,经原告与省中旅国旅公司商旅部结算后确认,此间发生相关费用185560元,省中旅国旅公司商旅部为原告出具的结算单所盖印章为“黑龙江省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商旅部”,之后,省中旅国旅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元,现余欠17556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方源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予。本院认为:原告与省中旅国旅公司商旅部系委托关系,即省中旅国旅公司商旅部委托原告为其游客办理旅游签证,组织游客赴韩国旅游。《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应当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由于被许可经营时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对经营人有特定要求,准予特定人从事符合法定条件的活动主体和对象不可分离。省中旅国旅公司将其商旅部发包给丁方源进行经营的行为,系以变相承包、挂靠的方式非法转让经营许可,该行为扰乱了旅游市场秩序,损害了守法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三十条“旅行社不得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的禁止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丁方源未依法取得旅游业经营许可,其以省中旅国旅公司商旅部名义与原告实施的经营行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无效。原告受托于省中旅国旅公司商旅部,基于信赖垫付了上述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省中旅国旅公司商旅部负有赔偿责任,因省中旅国旅公司商旅部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原告请求省中旅国旅公司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省中旅国���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省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黑龙江航空国际旅行社损失1755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1元,由被告黑龙江省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昭人民陪审员  赵 晶人民陪审员  马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郭文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