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2月8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被告人王某驾驶鲁H×××××号重型普通货车,沿蒙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宁阳县XX镇某路口时,与前方顺行的被害人吴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吴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系车祸致颅脑损伤及内脏破裂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崔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近亲属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中,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谅解书、收款收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及时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系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董道山审判员 许 涛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