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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民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余桂书与杨正国、王俊奎、四川建科中联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平安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桂书,王俊奎,资阳市平安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1696号原告余桂书。委托代理人杨岚,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彬,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奎。被告资阳市平安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法定代表人付应安,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旭,四川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桂书与被告王俊奎、资阳市平安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运业)、杨正国、四川建科中联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青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杨正国、四川建科中联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青羊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余桂书的委托代理人杨岚,被告平安运业的委托代理人李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桂书诉称,2014年4月17日8时36分许,被告王俊奎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平安运业的川M133**号大客车行至夏蓉高速公路2192公里+800米路段时,与杨正国驾驶的川AV9N**号车相撞,致乘坐川M133**号大客车的原告在内的多人受伤,2人死亡,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渝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被告王俊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9734.22元(不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俊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被告平安运业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俊奎系川M133**号大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被告平安运业经营,应由被告王俊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运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认可如下:对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认可7436.42元,后续治疗费认可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6900元(30元/天×230天),营养费认可4600元(20元/天×230天),交通费认可1000元,鉴定费2100元予以认可;误工天数认可253天,标准按建筑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过高,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赔偿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王俊奎因本次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运业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24380.67元、其它垫付2000元,并支付原告现金13400元,合计239780.6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8时36分许,原告乘坐由被告王俊奎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平安运业的川M133**号大客车行至夏蓉高速公路2192公里+800米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所驾车辆碰撞高速公路中心护栏并越过中心护栏侧翻于对向车道,与杨正国驾驶的川AV9N**号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高速公路设施受损,原告等多人受伤和二人死亡。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30天,产生医疗费231817.09元。出院医嘱:继续加强双下肢肌力训练等康复训练及针灸治疗;继续服药;加强营养,加强护理,需要1人照顾日常生活;关于内固定情况咨询骨科;不适随诊。2014年12月26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一个七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65日;护理时间为365日。产生鉴定费2100元。2014年5月1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渝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川公交高认字(2014)第1-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俊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正国、陶金全、胡德红、张长生、赖跃全、赖云、侯桂香、余水秀、余桂书、冷在清、傅备军、汪晓宇、何素宣不承担赔偿责任。杨正国所驾的川AV9N**号汽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已经生效的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5)简阳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责任限额内赔偿侯桂香12000元。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5)简阳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还确认被告王俊奎系川M133**号大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王俊奎与被告平安运业之间名为租赁关系,实为挂靠关系,被告平安运业仅对该车行使管理职能,不参与经营活动。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判决王俊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原告系农村户口,从2012年9月11日起至事发时在四川千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务工;从2012年9月起至事发时在成都市成华区万年场横街21号院13栋2单元12号居住。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运业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24380.67元、培床费2000元,并支付原告现金13400元,合计239780.67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3181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0元,营养费为4600元,交通费为1000元,鉴定费为21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户口簿、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务工及误工减少收入证明、居住证明,被告平安运业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培床费票据、收条、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5)简阳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俊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系川M133**号大客车的实际车主,故被告王俊奎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因川M133**号大客车挂靠被告平安运业经营,被告平安运业对该车享有经济利益,负有管理责任,故被告平安运业对被告王俊奎所承担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原告的医疗费为23181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0元,营养费为4600元,交通费为1000元,鉴定费为2100元形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就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存在争议,对此本院确认如下:1、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6500元(100元/天×365天)过高,原告住院230天,经鉴定护理时间为365天,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每天按80元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较宜。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3800元(80元/天×230天+40元/天×135天)。2、误工费。截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的误工天数为253天,原告提交误工证明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故本院认为按2013年度四川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较宜,故误工费为24460.59元(35289元/年÷365天×253天)。3、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交了相应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务工,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92364.80元(22368元/年×20年×43%)。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结合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精神损害严重程度,本院酌定为129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506942.48元。被告王俊奎本应赔偿原告506942.48元,扣除被告被告平安运业为原告垫付的239780.67元,被告王俊奎还应赔偿原告267161.81元。被告平安运业对上述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余桂书267161.81元,被告资阳市平安运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余桂书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5元,由被告王俊奎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赵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