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秦皇岛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候审。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玉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于某驾驶冀C161**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秦皇岛市海港区驶入秦皇岛港西港区新春路九号岗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检验报告书认定: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7.0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吕某的证言;酒精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于某认罪、悔罪及本案具体情节,故对被告人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赵玉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王 悦 来源:百度搜索“”